公诉机关起初指控罪名为招摇撞骗罪,在第一次开庭后变更指控罪名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摇摇撞骗罪的主要理由是,退休的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退休的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为公诉机关整个指控思路和逻辑论证的起点和基础。
关于刑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了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法律拟制了两种情形,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司法实践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围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仍然会发生争议。产生认识分歧的原因或是因为相关主体所处的机构有无行政管理职权存在争议,或是就主体所从事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公务理解不一,涉及的均主要是法律拟制问题。
学理上通常以身份论、公务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作为特殊情形下有关人员能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争议情形之间有一共同点就是情形当中有关人员均是在职、在岗,或者说是以在职、在岗身份实施有关行为。
本案则与其完全不同,被告人所冒充的是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诸多行业都有退休制度安排。
公务员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退休人员与原工作单位之间不再具有工作上关联,只是在养老等方面存在联系,也就是说退休人员不再是原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退休后离开警察工作岗位,不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
从法律规定来看,退休的人民警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能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起初指控时也主要是从法律拟制的角度认为退休的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拟制,就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有无侵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持肯定观点认为,行为人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主观上是想让对方相信其仍具有警察身份,客观上被害人也会误认为行为人是使用警察身份为其实现特定的利益或者目的,该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持否定观点认为,退休的人民警察已无警察职权,其只能是利用原先的地位或者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托人办事,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权力交易,实际与普通的请托无异,行为谈不上损害了原工作单位的形象、扰乱了原工作单位的正常活动。
我们认为,法律拟制需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就实质要件而言,法律拟制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不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关于招摇撞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本身,而是这一身份所代表的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已退休的人民警察不再享有执法的权力,行为人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其本人无法直接通过行使执法权力来帮助被害人取消行政处罚,事实上不可能损害国家机关权威和公信力。
就形式要件而言,法律拟制本就是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而等同视之,其适用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法律拟制明文规定,则属于类推,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冒充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侵犯的法益与招摇撞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同质性,且无法律明文规定将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能将退休的人民警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退休的人民警察,不能视为人民警察,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不能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