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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交通肇事中二次碰撞情形下因果关系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13 21:54:1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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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帅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中二次碰撞情形下
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二次碰撞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中断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后逃逸,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并且被害人因第二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前行为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但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救援者在救援时因第二起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行为人的肇事与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301号(2016年6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555号(2016年9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帅驾驶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魏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宁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号牌,旁边乘坐其妻张某某)后部相撞,致使张某某被甩出车下倒地,事故发生后杨帅驾车逃逸,宁某某即下车救助张某某,适有一辆机动车由东向西驶来,将宁某某及倒地的张某某撞出、碾压,该肇事车辆逃逸。后被害人宁某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帅对第一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帅于2014年10月24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宁立某、宁双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3633.19元。三、被告人杨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宁立某、宁双某因被害人宁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35%, 共计人民币165808.5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殷某某、宁立某、 宁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杨帅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2刑终5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杨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与三轮车发生追撞事故,致使张某某从三轮车上被甩出倒地,杨帅随即驾车逃逸,张某某及救助张某某的宁某某被另一辆机动车撞击、碾压,均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案发时间、地点,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倒在机动车道上的张某某被另外一辆机动车碾压,并不能中断杨帅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
杨帅应当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杨帅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被害人宁某某因救助张某某被另一辆机动车撞击致死,杨帅的肇事行为
与宁某某的死亡结果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对被告人杨帅的犯罪行为致宁某某死亡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由于杨帅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杨帅的犯罪行为致张某某死亡,其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宁某某因救助张某某被另一辆机动车撞击致死,判决杨帅对宁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但是现实中,交通肇事的情形复杂多样,尤其此类案件中的介入因素极其复杂,使得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例通过对交通肇事中二次碰撞情形进行分析,梳理因果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为此类案件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事理论和实践,一般犯罪构成主要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四个方面。其中,主观要件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犯罪心理,从宏观上看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交通肇事罪从主观方面讲属于过失犯罪,主要表现为应当预料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但是轻信可以避免。
客观要件通常包含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应当包括以下方面:肇事行为违反刑法典规定、客观上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肇事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认定,从理论层面分析并不困难,但是由于现或生活复杂多变,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尤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因果关系认定就更加复杂和困难了。但因果关系认定是定罪的关键点,有必要梳理交通肇事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采用哲学化的因果关系理论,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理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
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
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国外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
条件说
、
相当因果关系
理论以及
客观归责理论
。
根据
条件说
,一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该行为即为结果的原因,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因果关系的范围加以限制,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根据人类社会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存在基于该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
论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根据该理论,刑法因果关系仍然是以条件说为基础,
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在客观上有归责的可能,制造出不被允许的危险,且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则该结果归因于该行为
。
客观归责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该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二是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由于刑法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一直存在,在司法实践领域,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乱之处。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我国刑法上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司法实践中一些复杂的案件往往采用偶然因果关系说。近年来,随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引入,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在司法中都有所采用。
事实上,如果在正常状态下,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只由某一特定行为引起且二者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符合自然法则时,认定因果关系较为清晰容易。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符合自然法则的因果关系中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最终使得危害结果发生,在这种
多因一果的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很难直接判断出来
。尽管刑法上不同因果关系学说之间的争论长期存在,但是回归司法实践,这些理论对于解决实践中复杂情形下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具体来说包含以下
两个逻辑步骤:
第一步是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进行这一判断的过程中需要注意是否有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在第一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需要进行第二步判断,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进行这一判断的过程中可以结合社会经验法则即一般人的认识进行判断,或者判断行为人是否创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且危害结果实际发生。
三、关于因果关系中断的认定
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通常存在多个介入因素,哪些介入因素可以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同样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根据
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当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起支配作用时,介入因素就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前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继而发生因果关系。
在认定何种介人因素可以中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时,
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在交通肇事中存在二次碰撞的情形下,关键在于认定第二次碰撞是否可以独立发挥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如果可以,则认定因果关系中断,反之则不认定因果关系中断。在此,可以采用
结果避免可能性理论
进行验证,
如果前行为人实施了合义务的行为,结果还会发生,那么行为人是否实施合义务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没有关联,后行为人的行为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则不构成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
四、针对本案的分析
1.
杨帅的肇事及逃逸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 杨帅肇事并逃逸,导致张某某甩出车外倒地,处于车辆正常行驶的马路上,杨帅的行为造成了张某某的危险状态,再加上第二次交通事故,引起了张某某死亡的结果。因此,杨帅的肇事及逃逸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杨帅的肇事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1)杨帅的行为
违反了交通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杨帅作为驾驶人员具有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事故后,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但是,从被告人杨帅的行为来看,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至(注意义务,导致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张某某被甩出车倒地的结果;在交通肇事后,杨帅又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救助张某某、保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2)杨帅
违反注意义务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从事故发生后的情形来看,张某某被甩出车倒地,其所处位置为车辆正常通行的马路上,该道路不停有车辆通过,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凌晨5点左右,光线较为昏暗,增加了所处环境的危险性,在这样的情形下,杨帅未尽到义务采取必要的设置警示、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等措施,将受害人张某某置于危险的境地.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3)在客观上,
危害结果实际发生
。杨帅违反相关义务,将被害人张某某置于危险的境地,导致了张某某在二次碰撞后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杨帅的肇事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
2.
二次碰撞并未导致杨帅肇事行为与张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
从本案的情况看,如果杨帅没有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或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积极参与救助,转移伤者,就不会有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杨帅造成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使得张某某突然出现在车流正常通行的马路上,事后又未采取任何警示救助措施,将张某某置于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
不符合即使杨帅尽到合理义务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大货车在马路上正常通行并不能独立引起张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次碰撞并未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杨帅应该对张某某的死
亡承担刑事责任
。
3 .杨帅
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一规定
强调的重点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本案中的客观事实为被告人杨帅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张某某在现场正在被宁某某及路人贾某某救助。从因果关系看,解释中规定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得不到救助,而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大货车的撞击、碾压,并非得不到救助,故被告人杨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4 .
杨帅的肇事及逃逸行为
与宁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杨帅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倒地的结果,且未采取救助和警示措施而使其处于危险境地,并因第二起交通事故使得危险结果最终发生。但是,杨帅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并未导致宁某某倒地或者其他伤害结果,也并未对宁某某创设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宁某某的死亡是在救助张某某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撞击造成的。宁某某是出于对张某某的救助而处于危险境地,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为婚姻关系缔结时产生,而非因杨帅的肇事行为而产生,因此,不能认定杨帅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宁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杨帅对宁某某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王玮喆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洪波 李 凯 王 敏
编写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包 李 王玮喆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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