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称:第一,被告人王媛自2004年4月至案发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安全环保部(以下简称安环部)任计划综合管理员,负责本部门劳保用品的计划申报、审查、领取和发放工作。被告人李洁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在钢管公司供应部材料科任采购结算员,负责劳保物资的计划、采购、合同、结算与支付工作。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媛、李洁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王媛虚开劳保产品《材料领用单》,李洁负责做账,使钢管公司向供应商天津胜发劳动保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多支付劳保用品采购款,胜发公司将多支付的公款取出后由该公司总经理王某胜交给李洁。王媛、李洁通过上述手段先后七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65000元,王媛得款165000元,李洁得款10万元。
第二,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媛、李洁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栗京辉,通过钢管公司供应商河南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南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两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9400元。王媛从中分得20万元,李洁分得12万元,其余款项用于王媛、李洁旅游、购物等消费及支付开票税款和亚南公司业务费用。
第三,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栗京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四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048000元。栗京辉将骗取的公款交给王媛14万余元,给王媛购买安利产品消费10万余元,其余款项用于安排王媛旅游、购物消费及亚南公司业务费用60余万元。
第四,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本公司安环部司机被告人董亚华,分三批将钢管公司采购的价值人民币1038000余元的劳保用品,运到厂外董亚华家中藏匿,非法据为己有。
第五,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供应部库管员黄洁(另案处理)代填写《材料领用单》及领导签名等方法,私自到钢管公司腾飞仓库拉走多种规格的纸张共210箱,据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6000元。
第六,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媛伙同被告人穆斌,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钢管公司腾飞仓库私自拉走碳带50卷,241-1型打印纸1箱,据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7156元。
第七,另查,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媛以与被害人王某飞做生意为由,骗取王某飞人民币10万元。
第八,被告人王媛、穆斌经预谋后,虚构事实,以能为被害人郑某荣联系钢管公司拉钢渣业务为由,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骗取郑某荣人民币共计54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媛、穆斌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洁、董亚华、栗京辉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亚华、栗京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提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和诈骗事实都不存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钢管公司虽属国有企业,但王媛所从事的两份工作皆非从事公务,其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起诉书指控的8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洁辩称:其伙同王媛从胜发公司套现公款只有3次,自己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属于技术服务类,不属于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被告人董亚华辩称:其没有伙同王媛将钢管公司的劳保用品拉至家中藏匿,自己并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栗京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表异议。由
被告人穆斌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穆斌是劳务派遣的司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穆斌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媛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在天津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工作,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工作,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环境监测站工作。2004年4月至2010年12月,王媛担任劳保用品计划综合管理员,主管负责钢管公司各部门劳保计划的汇总、审批报送工作以及本部门劳保计划的制订、劳保用品的领取和发放等工作。
被告人李洁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材料科任劳保用品采购员,负责公司各部门劳保用品的采购工作包括劳保物资的计划、采购、合同、结算与支付等工作。
被告人董亚华系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专职驾驶员,自2002年被派至公司安环部工作至案发,其工资关系在生活服务中心,具体工作由安环部直接安排。
被告人栗京辉系河南省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人穆斌(系王媛之丈夫)于2007年至2012年在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班车司机。
(一)被告人王媛、李洁、栗京辉贪污、董亚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媛、李洁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王媛虚开劳保产品《材料领用单》,李洁负责做账,使钢管公司向供应商胜发公司多支付劳保用品采购款,胜发公司将多支付的公款扣除相应税金后取出,由该公司总经理王某胜将现金交给李洁。王媛、李洁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四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媛、李洁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栗京辉,通过钢管公司供应商亚南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两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9400元。后王媛从中分得20万元,李洁分得12万元,其余款项用于王媛、李洁旅游、购物等消费及支付开票税款和亚南公司业务费用。
(2)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栗京辉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四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048000元。栗京辉将套现出来的公款交给王媛8万元,其余款项用于给王媛安排旅游、购物消费及亚南公司业务费用。
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三批将钢管公司采购的价值人民币1038000余元的劳保用品,运到厂外安环部司机被告人董亚华家中及他处藏匿,据为己有。董亚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王媛将上述劳保用品从厂内转移至厂外。
(二)被告人王媛、穆斌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8月间,被告人王媛通过钢管公司供应部库管员黄洁代填写安环部《材料领用单》及领导签名等方法,到钢管公司腾飞仓库骗领多种规格的纸张共210箱,据为己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48.81元。
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媛伙同穆斌,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钢管公司腾飞仓库骗领碳带50卷、241-1型打印纸1箱,据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7156元。
(2)被告人王媛、穆斌经预谋后,虚构事实,以能为被害人郑某荣联系钢管公司拉钢渣业务为由,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先后骗取郑某荣人民币共计54万元。
2013年3月15日,王媛以与被害人王某飞做生意为由,骗取王某飞1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媛、穆斌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李洁于同年10月11日被查获归案,董亚华于同年11月26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栗京辉于同年10月17日在准备投案途中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李洁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亚南公司退赔钢管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8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