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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规制及量刑依据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14 15:06:43   阅读:
罗某某盗窃案

 

编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顾正仰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裁判要旨

非法窃取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亦可能构成盗窃罪,应择一重罪从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法直接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也无法认定盗窃虚拟货币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但在量刑时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被窃虚拟货币的销赃价格认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551号(2020年12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197号(2021年3月24日)

 
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至26日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侵入被害单位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的服务器,从该服务器中的数字货币钱包内窃取泰达币(USDT)1890792.538枚,共计价值1200余万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泰达币兑换成数字货币以太坊(ETH)及比特币(BTC),并将部分以太坊向他人出售,共计获利91万余元。2019年5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岗街道某公寓D座90×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认定构成盗窃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的是数据;所有的数据都有价值,并不能因为数据有价值就认定获取数据的行为是盗窃;故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罗某某获取泰达币的数量及转移过程,也无法证明泰达币的人民币价值,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规定,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泰达币作为虚拟货币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应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罗某某获取泰达币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罗某某退还部分获取的虚拟货币,无证据证明获取的其他虚拟货币无法追回,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依法判决,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55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法发还;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沪02刑终19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获取他人对于服务器的管理权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将保存在他人服务器公钥内的虚拟货币泰达币转移至其个人控制的公钥中。罗某某未经服务器管理者同意获取管理权限并侵入服务器,以获取电子数据,即虚拟货币的公钥及私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泰达币作为常见虚拟货币之一,具有财产的基本特性,即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虚拟货币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交易价值,虚拟货币需要通过计算机经过特定的计算方式生成,需要付出劳动力及经济成本。而大部分人获取虚拟货币的方式亦是通过金钱作为对价相互转让,即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其次,虚拟货币可以通过建立电子钱包储存在公钥上,在能被任何人查询到的基础上,排除了除所有者外其他人对于虚拟货币的占有,而所有者又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随时支付、转移其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受所有者的支配。最后,《通知》《公告》规定虚拟货币“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等,但并未禁止个人之间进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以及虚拟货币互相之间的交易,客观上通过特定的境外网站,随时都能观察到虚拟货币的巨额交易,《通知》《公告》的发布正是由于虚拟货币的融资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也证明了虚拟货币具有流通转移的可能。

 

结合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获取泰达币后,迅速将泰达币通过交易平台兑换为比特币及以太坊。其中部分以太坊兑换为人民币;部分以太坊用于支付与他人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部分比特币存储于其电子钱包内,由于罗某某无法提供有效的私钥,至今无法提取。罗某某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罗某某犯罪行为的目的不限于获取虚拟货币所对应的公钥与私钥,这两者只是计算机系统随机生成的英文与数字的组合,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公钥与私钥转移他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并取得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性利益,故仅认定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足以评价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虚拟货币虽然并无实体,但其具有与股份、股票、债券相同的财产属性,可以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故罗某某将他人控制的虚拟货币非法占有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其行为及造成的相应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泰达币189万余枚,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盗窃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并未包含本案所指控罗某某的犯罪行为,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告》中“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规定,我国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故不应当认定涉案泰达币根据相关网站的历史价格计算价值为1200余万元,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考虑到罗某某将泰达币兑换以太坊后,又将以太坊兑换人民币,实际获利约90万元,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应当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秘密窃取泰达币189万余枚,非法获利约9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且均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和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比较上述两罪,盗窃罪的处刑较重,依法应当以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性质有所辩解,但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罗某某违法所得可以予以追回、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作为虚拟货币在当今社会活动中出现的频率逐年上升,涉及虚拟货币的各类犯罪也时有发生。对于虚拟货币是否能够作为《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一章的客体,在刑法理论学术界有较大的争议。本案的刑事判决确定了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评价,体现为定罪与量刑二阶段,亦同时反映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经济价值之评价。这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将影响今后类案的审判思路。

 

一、虚拟货币具备财物属性

 

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仅包含基于密码学设计的算法,通过P2P网络分布式数据库记录流转环节的数字货币,例如比特币、以太坊等。

 

虚拟货币是否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中的“财物”主要有两种观点:

 

1.虚拟货币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货币与刑法意义上的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且缺乏稳定性,没有现实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征依据现有法律难以构成刑法上的财物。虚拟货币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该文件确定了将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由此应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虚拟货币应当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虚拟货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虚拟货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虚拟货币还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采纳以上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将“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规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股份、股票、债券不属于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在特定市场环境下缺乏稳定性,三者本质上为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这亦证明了不是所有刑法所保护的财物都实体性地存在。当虚拟性的存在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时,即为财产性利益,也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这与现行法律规定也并不矛盾,《公告》否定了虚拟货币货币属性的同时,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没有排斥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由此,破坏他人对于所有虚拟商品的控制支配关系即可认定为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与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并不矛盾,由于虚拟货币多采用P2P网络架构储存,网络中的每个计算机作为节点共同提供网络服务,不存在特殊的“节点”,即所有的计算机均是整个网络服务器的组成部分之一。虚拟货币又是通过储存在服务器上的公钥和私钥进行转移,未经授权秘密获取他人控制虚拟货币的公钥和私钥并进行转移,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是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破坏,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基于一个犯罪故意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

 

二、销赃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认定窃取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的另一大掣肘系盗窃数额无法确定。《公告》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在我国并不存在被认可的虚拟货币价值公示机制。因此,对于盗窃虚拟货币的情节认定,亦有两种观点:

 

1.根据法定严重情节予以认定。不可否认的是,在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中有符合当地法律规定并实际进行的不间断频繁交易。在不直接认定虚拟货币价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在公共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价格,计算出被害人因盗窃行为在此时遭受的经济损失。遭受损失的数额落入一般盗窃罪数额犯规定的量刑区间,即相当于盗窃同等金额财物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由此以对应区间的严重情节定罪量刑。该观点在否定虚拟货币价格的同时,认为盗窃虚拟货币与盗窃案发时虚拟货币所兑换的法定货币,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

 

2.根据虚拟货币实际兑换成法定货币的数额予以认定。行为人在窃取虚拟货币之后,一般会兑换成法定货币,即销赃数额。虚拟货币具有追溯性,所有货币交易记录均公开在P2P网络架构中储存,即使数种虚拟货币之间反复兑换,也能够根据交易记录核实行为人将虚拟货币销赃的具体数额。该观点不能保证所有被窃取的虚拟货币都能被量化评价,因为存在虚拟货币尚未全部被兑换成法定货币的情形。

 

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鉴于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是否能直接适用或者参考适用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还应当结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与通信线路、文物相似,虚拟货币也具有无法认定价格的特殊性,可以参考适用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超出了立法时的认识,同时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数量增多又亟待司法实践对虚拟货币的价值作出基础判断,参考适用同类司法解释既符合立法目的,也未超出罪刑法定的范围。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2021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被窃财物无法进行估价且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可以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

 

本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侵财犯罪的客体,并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了可行性的替代方法,为今后类案的判决提供了一定的裁判思路,有助于完善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责任编辑:周海洋-

-审稿人: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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