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作为虚拟货币在当今社会活动中出现的频率逐年上升,涉及虚拟货币的各类犯罪也时有发生。对于虚拟货币是否能够作为《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一章的客体,在刑法理论学术界有较大的争议。本案的刑事判决确定了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评价,体现为定罪与量刑二阶段,亦同时反映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经济价值之评价。这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将影响今后类案的审判思路。
一、虚拟货币具备财物属性
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仅包含基于密码学设计的算法,通过P2P网络分布式数据库记录流转环节的数字货币,例如比特币、以太坊等。
虚拟货币是否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中的“财物”主要有两种观点:
1.虚拟货币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货币与刑法意义上的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且缺乏稳定性,没有现实的效用性,其本身的特征依据现有法律难以构成刑法上的财物。虚拟货币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该文件确定了将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由此应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虚拟货币应当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虚拟货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虚拟货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虚拟货币还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采纳以上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将“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规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股份、股票、债券不属于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在特定市场环境下缺乏稳定性,三者本质上为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这亦证明了不是所有刑法所保护的财物都实体性地存在。当虚拟性的存在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时,即为财产性利益,也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这与现行法律规定也并不矛盾,《公告》否定了虚拟货币货币属性的同时,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没有排斥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由此,破坏他人对于所有虚拟商品的控制支配关系即可认定为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与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并不矛盾,由于虚拟货币多采用P2P网络架构储存,网络中的每个计算机作为节点共同提供网络服务,不存在特殊的“节点”,即所有的计算机均是整个网络服务器的组成部分之一。虚拟货币又是通过储存在服务器上的公钥和私钥进行转移,未经授权秘密获取他人控制虚拟货币的公钥和私钥并进行转移,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是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破坏,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基于一个犯罪故意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
二、销赃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认定窃取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的另一大掣肘系盗窃数额无法确定。《公告》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在我国并不存在被认可的虚拟货币价值公示机制。因此,对于盗窃虚拟货币的情节认定,亦有两种观点:
1.根据法定严重情节予以认定。不可否认的是,在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中有符合当地法律规定并实际进行的不间断频繁交易。在不直接认定虚拟货币价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在公共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价格,计算出被害人因盗窃行为在此时遭受的经济损失。遭受损失的数额落入一般盗窃罪数额犯规定的量刑区间,即相当于盗窃同等金额财物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由此以对应区间的严重情节定罪量刑。该观点在否定虚拟货币价格的同时,认为盗窃虚拟货币与盗窃案发时虚拟货币所兑换的法定货币,二者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
2.根据虚拟货币实际兑换成法定货币的数额予以认定。行为人在窃取虚拟货币之后,一般会兑换成法定货币,即销赃数额。虚拟货币具有追溯性,所有货币交易记录均公开在P2P网络架构中储存,即使数种虚拟货币之间反复兑换,也能够根据交易记录核实行为人将虚拟货币销赃的具体数额。该观点不能保证所有被窃取的虚拟货币都能被量化评价,因为存在虚拟货币尚未全部被兑换成法定货币的情形。
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鉴于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是否能直接适用或者参考适用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还应当结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与通信线路、文物相似,虚拟货币也具有无法认定价格的特殊性,可以参考适用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超出了立法时的认识,同时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数量增多又亟待司法实践对虚拟货币的价值作出基础判断,参考适用同类司法解释既符合立法目的,也未超出罪刑法定的范围。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2021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被窃财物无法进行估价且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可以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
本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侵财犯罪的客体,并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了可行性的替代方法,为今后类案的判决提供了一定的裁判思路,有助于完善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