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再次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仍有争议,笔者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首先,“以个人名义”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或普通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外,或者虽在职权范围内但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以个人名义明确与使用人约定,擅自出借公款的情形。①对此,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综合把握其内涵。在形式上,“以个人名义”主要表现为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擅自出借公款的行为,它往往欠缺相应的合法借贷手续或者即使存在借贷手续也是为了掩盖非法出借公款的目的而办理的虚假手续,具体表现为单位的出借凭证或其他证明款项提供的文件上没有盖单位公章或者仅有个人签字等形式。事实上,挪用公款的实质是“公款私用”,是个人擅自支配单位的公款,表现为行为人在谋取个人私利这一主观意图的支配下,将单位的公款当作自己的私有款项进行处分。②
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具体来说,“个人决定”就是未曾与单位其他领导商量或不顾单位其他领导反对,个人独断专行所作的决定,③其范围包含了所有能够体现行为人个人意志的主张,不限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应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所作的决定。④正如本案中,被告人夏秀存的行为不符合河东区房管局关于担保管理权由局长和局长办公会议掌握的规定,其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决定。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个人决定”的情形更为复杂,对其进行正确理解需从立法本意上进行考虑。对于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单位决策人员,使得单位集体基于错误认识,决定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由于其事实上并不是单位集体决定真实意思的表达,而是单位负责人意图公款私用,应认定为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对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单位名义”擅自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也应认定为“个人决定”。
其次,“单位名义”常通过两种方式予以表现:一是公款是通过履行正常的财务手续从单位账户划出,在单位的财务账上反映出来并盖有单位公章;二是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相应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人夏秀存动用公款进行质押时由相关财务人员具体经办,未逃避财务监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夏秀存存在指示财务人员故意隐瞒资金去向或虚假记载账簿等行为;此外,被告人夏秀存动用公款进行质押时,均是由单位加盖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属于单位名义。但如果其虽然顶着单位的名义,即使手续齐全,但谋取了个人利益,也应将其视为个人行为。回归本案,被告人夏秀存的行为当然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
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何认定是否谋取个人利益
我们在考察个人决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某一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时,会把落脚点放在行为实施后利益的归属问题上。在经过合法调查后所获利益的指向仍然是单位,那么对此就理当定性为单位为之;反之,则认定为个人行为。如果单位和个人同时获得利益,由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只要单位有利益,一般也以单位行为认定,然后再考虑对个人获利的事实是否需要另行定罪。因此,可以判断,对于上述“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做法也理当对此作出较为严格的法律界定。
一方面,这种利益应该是公款出借后所获取的全部利益,即纯粹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除了个人利益之外,公款所有单位在公款出借后无论根据约定还是在事实上都不会获得丝毫利益,甚至除了公款使用权、收益权暂时丧失外,还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为什么需要作这样的界定呢?因为,将公款外借给其他单位并以单位的名义,该种借贷关系的外在特征和相关书证都能表明该借贷关系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只要单位根据借款合同或双方约定能够从借款行为中获得一些利益,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首先以该事实向单位求证,除非在单位没有获得约定或实际利益,而个人利益也早已是既得利益。
另一方面,从字面上分析,“为私利”有其广泛的内容和众多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很难把握和界定。为私利可以指挪用公款后通过自己使用公款或借给他人使用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或者非物质的其他利益,也可以指仅出于亲朋关系,碍于情面而挪用并出借公款。但从刑法所调整的犯罪行为看,也应将这里的“个人利益”限定在具体的直接的利益上,不然会使此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因为,绝大多数单位间或单位与个人间的资金借用,都伴随着相关领导或经办人系熟人或亲朋的事实,仅因借贷双方的相关人员有私交而认定“谋取个人利益”显然不妥,也难以操作和把握。但这种非物质性利益必须是出借公款行为所直接带来的,甚至本身就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种非物质性利益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轻易认定。如公款出借后不久,在对方单位工作的行为人的儿子因为表现出色被提级或受表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与公款出借行为之间的相关性,就不能牵强地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
回归本案,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夏秀存参股华奥公司。其一,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夏秀存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参股人,相应权益仍然由华腾热力公司享有;其二,被告人夏秀存在与华腾热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未向华腾热力公司支付对价;其三,河东区房管局发现夏秀存动用公款为华奥公司担保的事情后,督促华腾热力公司催要450万元的质押担保款及投资;其四,华奥公司为清偿质押担保借出的450万元及华腾热力的投资款240万元钱款用其位于蓟县迎宾路南侧雍景嘉园69号商业用房直接抵顶给华腾热力公司,并未以夏秀存作为清偿对象。
其次,被告人夏秀存事实上也未获得其他利益。其一,夏秀存虽曾供述称刘某某曾允诺其退休后可以到华奥公司工作,但此后又推翻其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尤其是被告人夏秀存称之所以借款供华奥公司使用,是为了帮助其单位追回先期的投资。其二,证人刘某某当庭证实未给予夏秀存上述允诺,并证实华奥公司没有给付夏秀存任何报酬。其三,夏秀存退休后也并未到华奥公司工作。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夏秀存未谋取个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