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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71号:程某红、万某俊等人诈骗案—犯罪前恶意转移的财物是否可用于承担退赔责任(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26 17:42:35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红,男,1988年x月x日出生。2020年4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万某俊,男,1988年x月x日出生。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其余被告人情况略)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红、万某俊等人犯诈骗罪,向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某红对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分得其介绍小组的提成,公安机关查扣的其前妻等人财产应予发还。其辩护人提出,程某红非本案诈骗模式的创设者,不是平台股东或团队老板,未参与具体诈骗行为,是从犯;程某红前妻及亲属的财物与本案无关,应予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被告人万某俊及辩护人提出,万某俊只是介绍人员到马来西亚工作,前期不知是诈骗,没有参与诈骗过程,是从犯;查封的房产在本案诈骗发生前已协议离婚归前妻所有,应予发还。
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程某红伙同杨某、张某在马来西亚赛城实施诈骗活动,并约定按比例分成。其中,杨某、张某提供诈骗平台等,被告人程某红组织被告人万某俊等人至马来西亚赛城,负责诱骗被害人在平台投资,另有他人负责转移诈骗资金。该犯罪组织统一提供食宿、办公场所,配备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并实施层级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形成较为稳固的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以小组为单位,通过网络购买微信号、QQ号及客户资源等,由各小组以股票投资交流的名义组建微信群,虚构指导老师、老师助理、股民等身份发送相关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继而诱骗被害人在直播间或微信群内推荐的虚假平台上进行充值投资,平台通过控制涨跌、锁仓45天不能交易提现等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中,小组长主要负责冒充指导老师、助理、客服等,指导客户平台注册并发送邀请码给被害人以区分小组诈骗业绩,并对小组进行管理;小组组员主要负责冒充股民,在诈骗微信群、网络直播间烘托气氛,对投资指导老师进行炒作、吹捧,诱骗被害人投资。被告人程某红为集团负责人之一;被告人万某俊等人担任大组长,负责其下属小组资源分配、后勤保障等,收取各自小组的业绩提成。该犯罪集团共计诈骗410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程某红(个人名下1套,与前妻陈某英共同名下1套)、陈某英(个人名下7套)、陈某英母亲江某珍(个人名下1套)共10套房产,万某俊等人名下房产各1套(其中,万某俊系婚后购买),扣押陈某英名下汽车2辆,万某俊等人名下汽车各1辆,冻结程某红、陈某英等人银行存款、保险权益若干。从陈某英住处扣押人民币109万余元及外币等,另扣押电脑、金条、金币等财物。
(其余事实略)
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红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万某俊作为大组长,对其下辖小组的全部诈骗行为负责。侦查机关查扣案外人明确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及被告人证件类等物品应予发还;相关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发生前合法所有的财产,亦可用于履行其应承担的相应退赔责任,部分财产涉及与他人共同共有或附有抵押权等问题的,须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确定相应被告人对相关财产享有的具体权益后再予履行退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程某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万某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其余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具体判决情况略);查扣在案的护照、身份证、江某珍房产等财物发还被告人及案外人,现金、银行存款、汽车、房产、金条、保险权益等财物依法处置后归相应被告人所有的权益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程某红、万某俊等人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某红、万某俊等人提出上诉,对一审认定的诈骗金额提出异议,并认为是从犯,仅应对实际非法获利的部分承担退赔责任,扣押的财物系案外人所有,应予发还。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犯罪前通过离婚转移给配偶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否可以用于承担退赔责任?
三、裁判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离婚,且已将房产、车辆、存款等归属配偶名下,上述财产既与本案无关,也已不属于被告人所有,故不应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尚在被告人名下及与前妻共有的房产,可以作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其余财产不应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净身出户,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离婚协议明显不合常理,该离婚财产分割无效,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责令被告人以自己的份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司法机关应对被告人转移财产情况进行审查
(二)对犯罪前恶意转移财产的处理
对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件,除了应当追缴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涉案财物,不足部分还应责令被告人退赔。为防止犯罪分子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对被告人财产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十分重要。
(三)公检法各司其职,形成追赃挽损合力
(撰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克娥、沈怡侃 吴娉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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