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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69号—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26 15:26:41 阅读:
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22年7月2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将被害人崔某强行带至丰台区白盆窑附近一树林,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 个后,扫码转入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之后陈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93.02472万元,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分赃。
2021年4月,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非法查询他人住址、车辆等个人信息以及跟踪、盯梢等方式,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张某于2022年6月28日被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比特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还伙同他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亦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后一起抢劫系预备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前罪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个月零十八日,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如何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三)如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
三、裁判理由
(
一
)
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形式,但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
属性
1.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非法性与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分属不同层面
2、虚拟货币具有刑法财产属性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一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比特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参考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的成本等因素进行认定
1.虚拟货币价值应当进行评判
2.本案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被害人取得的对价进行计算
(三)裁判文书对虚拟货币的区分情况处置
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财产性判项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虚拟货币不受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第二,行为人取得虚拟货币后已经处置的,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可以按照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责令被告人退赔,即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责令被告人退赔。
(
撰稿
: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付想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商登煜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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