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侦案审 2024-05-03 11:30 江苏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3日凌晨,李某某与孙某某及孙某某的朋友贾某某、金某某在怀柔区钱慰KTV(九点迪厅)内饮酒,刘某某、王某、杨某某与马某某亦在此处饮酒。后上述人员除贾某某走楼梯外,其余人均于当日2时许搭乘同一部电梯离开。出电梯后,在钱慰KTV门前,王某自称孙某某在电梯里对其有辱骂行为,故搂住孙某某脖子进行交谈,之后杨某某从身后将孙某某摔倒在地,杨某某、王某先后用脚踹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在近前围观。后贾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推搡贾某某。李某某至孙某某的车内,取回其放置在车内的一把长32厘米的单刃刀返回现场,持刀先后将马某某、王某、杨某某、刘某某划伤。2时26分,王某报案。经鉴定,王某、杨某某、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李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提起公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以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李某某未提出上诉。
【主要问题】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二者应如何区分?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但因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按无罪处理。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但李某某的持刀伤人行为系因自己的朋友被他人殴打,属于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且李某某的持刀伤害行为有特定的对方,即殴打李某某朋友的一方。因此,李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从行为原因、行为对象上看均不具有随意性,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仅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但因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应按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适用除外条件不宜按寻衅滋事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系由被害人一方先对其朋友进行殴打所引发,李某某与其朋友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害人一方也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李某某朋友,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李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应按除外规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二者之间有交叉,事出有因不是关键要件。李某某在KTV门口持刀划伤他人的行为,在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同时还造成了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其在主观上具有逞强要横的心理,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另外,虽然李某某的朋友被对方殴打,但其持刀行为并非必要,不是正当的行为表现,造成矛盾冲突升级,且对方仅有两人对其朋友进行殴打,但李某某持刀划伤对方四人,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均超出必要范围,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除外规定。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范围重合或交叉,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更多,司法实践中区分二罪名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深人分析犯罪构成,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第一,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要素,分析行为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判断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
犯罪动机虽然只是一种主观要件要素,但对犯罪构成的认定有重要意义。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逞强耍横、耍威风、寻求刺激、取乐、发泄情绪等犯罪动机影响殴打行为随意性的认定。本案中,在双方矛盾尚未激化即对方有人拉住李某某朋友进行言语交谈尚未进行殴打的情况下,李某某本可以采取劝说等和平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却径自到车上取刀,持刀返回现场后直接挥刀伤人,行为具有恐吓、威慑意图,其在主观上明显存在逞强耍横的犯罪动机;并且,在公共场所持管制刀具划伤对方数人的行为也表现出主观层面的肆意妄为,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
第二,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分析偶发矛盾纠纷事件中实施的殴打行为是事出有因还是借故寻衅,行为是否明显超过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合理限度,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具备随意性,并不能仅以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事出有因”影响的是犯罪动机这一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殴打行为是否“随意”,除了要从行为人的主观上进行判断外,更重要的是要基于案件客观事实作出判断。随意,通常意味着从一般人的角度观察,行为人进行殴打的理由、殴打对象、行为方式等明显异常,行为人没有必要的自我控制。在偶发矛盾纠纷出现后,行为人如果借故生非、借故滋事,或者在他人引发的矛盾处理中,采取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合理限度,即便确实事出有因,仍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①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介人是因为其朋友孙某某遭他人殴打,但其并未采取制止或劝说的矛盾处理方式,而是持刀进人矛盾现场并伤到对方多人。并且,对方四人中只有两人对其朋友进行殴打未持工具,两人在旁围观,而李某某不加区分地持刀划伤对方四人,其行为对象看似针对特定人群但实际上是不特定的;且行为已明显超过合理方式、合理限度,应评价为随意殴打。
第三,基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区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认定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时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身健康权,而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双重法益,包含人身健康权和社会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对于殴打他人行为的性质认定具有决定作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实质上是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手段破坏社会秩序;虽然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但是在行为后果方面,有轻微伤或轻伤伤害结果的殴打行为对他人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是必然结果,区分的关键还是要看行为是否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正如前述,本案中,李某某在KTV门口这一公共场所,出于逞强要横的主观意图,持管制刀具划伤对方四人,其中包括并未动手殴打其朋友的两人,引发多人围观,从行为动机、行为对象、行为地点上来说,均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其行为明显侵犯了社会秩序这一法益。
综上所述,李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系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供稿: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王文文,郑莹莹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梁景明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二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一版,P293-29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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