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唐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01 21:18:36   阅读:

唐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中的“支付结算金额”如何计算?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唐某某将其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实名办理的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6张银行卡及U盾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卡内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60余万元(但涉及报案被害人的犯罪金额仅为10万元)。

2021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6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中的“支付结算金额"?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2015年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两高”联合发布的《解释》第12条第1款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作了规定:“(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9条对《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本案中,唐某某将其实名办理的6张银行卡及U盾等出售给他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符合《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针对唐某某开具的涉案银行卡流水金额是否符合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人罪标准,仍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支付结算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理由是:刑事案件必须严格坚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被帮助对象利用帮助行为人出售的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必须要对每件犯罪数额认定相关的事实进行逐一查证,确保每一笔具体数额与在案证据有充分、明确的对应关系。在有被害人报案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转人银行卡的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才符合《解释》所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本案中,有被害人报案等证据支撑的银行流水仅为10万元,达不到《解释》所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入罪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支付结算金额应认定为60余万元。理由是:网络犯罪的犯罪对象泛化,被害人数众多,涉众型犯罪问题突出,被害人难以联系、犯罪数额难以查明。考虑潜在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布范围广泛,侦查机关客观上无法对

被害人一一取证。因此,信息网络犯罪中的犯罪金额无须与被害人报案材料等客观证据一一对应。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对于有被害人报案等客观证据支撑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总额虽未达到20万元,但可综合涉案银行卡资金来源、用途、交易流水特点等情况,剔除涉案银行卡间的相互移转资金、合法资金,在排除合理怀疑后,合理、整体地认定支付结算金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宜计算支付结算金额。理由是:计算支付结算金额的,行为人要实施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如果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是行动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

〖意见评析〗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通常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极少出现先破获上游犯罪再顺藤摸瓜侦破下游犯罪的情形。那么,在上游犯罪无法完全查清而该事实却对帮助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有着重要影响的情况下,这就增加了帮助犯罪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难度。对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支付结算金额时要把握“支付结算”的本质特征,不能将涉案银行流水总额一概认定为支付结算金额。

以非法买卖“两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独立的产业利益链,形成了“卡农开卡一卡头收卡一贩卡团伙倒卖—卡佬收卡一用于实施犯罪”的全链条犯罪模式。由于互联网的跨时空特性,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往往没有固定的帮助对象,实践中普遍存在“一帮多”“多帮一”多层犯罪样态,一张银行卡可能用于诈骗的收款渠道,也可能同时作为洗钱工具或转移犯罪所得之用。这种多层转账行为模式往往导致侦查机关无法精准查清涉案银行卡内的具体犯罪金额,从而会出现将涉案银行流水一律作为犯罪金额计算的做法。但是在认定支付结算数额时应当把握支付结算的本质特征,对不符合支付结算的银行流水应当予以剔除。

一方面,涉案资金需要有支付结算的性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可知,支付结算的目的是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只有银行流水不能算是“支付结算”,必须要有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意思;否则在《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中就没有表述“支付结算”的必要。另一方面,行为人要实施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如果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是行动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在审查涉案银行卡,尤其是审查存在多层转账情形的涉案银行卡时,应当辨别不同资金流水的走向、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判断是否有与支付结算无关的账户间资金划转、其他收账出账等情况。

另外,这里还涉及竞合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从一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第二,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只计算单向入账金额。

为逃避账户冻结,网络犯罪分子往往有多张涉案银行卡用于收款、转移等用途。用于收款银行卡一般在收到被害人转账后,行为人即会将钱款转走,用于转移的银行卡则存在相关账户间的多次交叉划转的问题,那么针对账户内及账户间的频繁转移问题,需要统一涉案支付结算流水的统计口径。为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妥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利益,做到不枉不纵,以单向入账金额为统计对象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于2022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对此也持相同意见。该条中规定:“《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

第三,对于流水繁杂、数额庞大的涉案银行卡,应当坚持整体性原则来认定支付结算金额。

由于网络的跨时空性,网络犯罪团伙极易在短时间内通过网络组织多地不特定人共同参与犯罪活动,也极易通过网络针对大量不特定人实施犯罪,犯罪规模很容易蔓延至极大规模,被害人动辄成千上万。这些网络犯罪的运作模式给案件侦破,特别是具体犯罪数额的查证和认定带来巨大困难,在打击、处理过程中存在立案难、取证难、抓捕难、追赃难、定罪量刑标准难以把握等困难。考虑潜在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布范围广泛,侦查机关客观上无法对被害人一一取证,仅以存在被害人材料的事实,认定犯罪数额不利于整体打击犯罪行为和追赃挽损工作。为了避免因认识局限而放纵犯罪嫌疑人或徒增司法机关的负担,无须在每一笔支付结算金额中均查清每一名被害人并调查取证,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再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在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认定过程中要注意把握:

一方面,对于能够查清的案件事实,尤其是涉及罪与非罪认定的关键数额节点的犯罪事实,要穷尽办案手段,做好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在必要时可以采取远程取证等方式进行,确保证据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中提到,“如被害人人数在一百人以上,可对被害人陈述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公安机关应该重点选取被骗资金量大、空间距离相对较近、被害对象特殊、涉案方法有代表性的被害人作为证据样本,并对抽样情况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

另一方面,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卡或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在审查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数额等犯罪事实。如果查证的涉案银行卡在案发时间是专门用于诈骗活动、尽管只找到部分被害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银行卡的用途,判断账户资金流水除被害人转账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可能性,如是否存在涉案相关银行卡之间的相互划转、行为人自己合法资金的转入转出等情况,并且充分听取行为人对于相关款项合法来源的说明。对于有相反证据或者行为人能够提供反证,证明该账目内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来源的,要及时排除。如果行为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在排除银行流水中合法资金及划转过程中重复计算的部分,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支付结算数额。

当然,如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则应当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即支付结算数额须累计达到100万元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的6张银行卡均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且每张银行卡中均有相关报案被害人的证据支持,每张银行卡的进账流水不存在合法资金及相互划转重复计算的问题,唐某某本人亦无法说明银行流水中各款项的合法来源。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唐某某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以及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不宜认定为《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

综上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的支付结算金额只计算单向人账金额。在认定时应坚持整体性原则,对于能够查清的案件事实,尤其是涉及罪与非罪认定的关键数额节点,要穷尽办案手段,确保证据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证被害人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卡或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在审查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排除银行流水中的合法资金流入或重复计算的部分,进而认定涉案支付结算总额。

供稿: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史焱,周丽娜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艳青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二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一版,P285-29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