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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破坏生产经营罪裁判要旨汇编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02 01:05:04   阅读:

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辨析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0)沪0109刑初314号、(2021)沪02刑终595号

 

入库编号:2023-05-1-231-001

 

关键词:刑事,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裁判要旨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作为行刑衔接中所常见的一种基本犯罪类型,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内部管理秩序,造成单位损失,但没有侵犯国家对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关犯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一、第276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某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某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10月31日离职,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致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沪02刑终5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并非因为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蒋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对鉴定意见应从实体、程序各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入库编号:2024-02-1-231-001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海刑初字第434号

 

关键词:刑事、破坏生产经营罪、鉴定意见、审查判断

 

裁判要旨

 

司法鉴定对于解决审判中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审判人员查明事实往往起到关键性作用,对鉴定意见应从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等实体、程序各方面进行审查,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98条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任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首席技术官。2013年10月,蒋某因个人待遇问题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静产生纠纷,心生不满,遂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厦公司办公地内擅自删除、下载A公司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等文件,导致A公司产品开发进程受阻。2014年5月8日,蒋某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海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A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A公司自行确定的权重系数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蒋某的行为造成A公司损失92万余元,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存在疑点,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蒋某及其辩护人亦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为:首先,某会计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蒋某删除的计算机源代码及相关文件造成A公司损失92万余元,但鉴定意见同时明确表示,计算经济损失所倚重的权重系数系A公司自行确定,鉴定人由于专业限制无法核实和评价该权重系数的合理性,只能在假设该权重系数选择合理的前提下,计算得出相应损失数额。A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该权重系数是根据窃取和删除的文件大小、难易程度以及投入的人力成本,自行设定。故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依据和实体结论方面存在重大疑点。其次,该鉴定意见是A公司自行委托某会计事务所作出,违反了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应基于国家职权而启动的相关规定,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此鉴定意见亦不认可。
 

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某行为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但能证实蒋某的行为导致公司多次停工以排查隐患,项目进展迟滞,不得不重新评估以安排项目进度,为赶进度而被迫加班,有关产品的推出时间也大为延后,破坏了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故法院根据其行为对公司生产经营各环节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等方面造成的严重影响,认定其行为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对其定罪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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