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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网友过催情药构成何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04 17:15:15   阅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刑终11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大学文化,户籍地中山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23年3月1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军伟、吴晓贞,均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H某犯走私毒品罪、欺骗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粤0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H某在陈记顺和牛肉火锅(广州琶洲保利广场店)内,将催情水投入茶水中,欺骗被害人及某可饮用。2023年1至2月,H某通过一境外网站购买3瓶催情水,并将品名伪报为“男士保健品”报关入境。2023年3月1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路××号抓获H某,现场查获邮件中的3瓶可疑液体,并在其住处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室查获7瓶可疑液体和1瓶可疑胶囊。经称量和鉴定,进口邮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γ-羟丁酸的液体净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净重共18.8克。在H某住处检出γ-羟丁酸的液体净重14.96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的胶囊净重0.81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H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H某违反海关法规,以伪报品名等方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H某还以制造假象的方式使他人服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H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H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H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H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一加手机二部、可疑液体十瓶、可疑胶囊一瓶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H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H某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裁判错误。H某主观上对涉案液体含有毒品成分不明知,部分涉案液体含有毒品成分纯度极低或无法检测,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H某实施了非法邮寄毒品进境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H某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裁判错误。H某主观上不具有给他人吸食“新型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毛某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被害人被欺骗吸食了毒品。3.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毒品含量极低以及H某悔罪的情节,量刑过重。
H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H某明知购买的催情水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H某应当知道购买的催情水是毒品,H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存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H某不构成犯罪。2.本案分运单号为967564272的进口邮件查获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对从H某家中搜查的催情水未做含量鉴定,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这些疑似毒品的液体不应认定为走私毒品数量。3.H某不具有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4.本案立案侦查时间系2023年3月1日,《昆明会议纪要》尚未颁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旧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关于毒品案件审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5.一审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即直接驳回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违反法定诉讼程序。6.涉案疑似毒品鉴定时不能证明查获物与鉴定物具有同一性,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或排除原鉴定意见。7.应当对混合型毒品中的γ-羟丁酸做含量鉴定,或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γ-羟丁酸的定罪数量标准对H某定罪量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H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日19时许,上诉人H某在陈记顺和牛肉火锅(广州琶洲保利广场店)内,乘与女网友被害人及某可约会之机,将其从网上购买的催情水投入茶水中,欺骗及某可饮用。2023年1至2月,H某在一境外网站找到催情水等物品后,通过微信与卖家联系,以人民币2491元的价格购买3瓶催情水,并将品名伪报为“男士保健品”报关入境。同年3月1日12时许,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路××号抓获正在收取该邮件的H某,现场查获邮件中的3瓶可疑液体,并在其住处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室查获7瓶可疑液体和1瓶可疑胶囊。经称量和鉴定,在分运单号为967564272的进口邮件中的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γ-羟丁酸的液体净重17.2克,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净重8.74克,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净重10.0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0.2%、0.9%、1.3%。在H某住处查获的检出γ-羟丁酸的液体净重14.96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的胶囊净重0.81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白云机场海关驻跨境电商监管中心办事处案件线索移交单、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验记录、海关进境B类快件报关单等,证实:2023年2月15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驻跨境电商监管中心办事处关员对一票由马来西亚启运进口至中国的B类快件(总运单号:02387776430、分运单号:967564272、报关单号:514120239300580473、申报货物品名为“男士保健品3盒”、申报数量、申报货值为MYR300)实施查验。经查验,发现货物中夹藏有用塑料包装包裹的液体3瓶,重量49.113克,取样送检。经现场检测,液体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发件人为EASYPARCEL,收件人为LIUJIEHONG,经审批,将线索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2023年3月1日广州海关缉私局以20230215进境快件走私毒品案立案侦查。
2.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3月1日12时25分许,该局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路××号广州技术师范大学门口,抓获前来收取进口快件的犯罪嫌疑人H某,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H某配合、无反抗。
3.广州白云机场海关驻跨境电商监管中心办事处提供的对涉案进口邮件通关时的查验记录光盘以及检查称量的照片,证实:海关对进口邮件查验的情况。
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H某的身份情况,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5.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23年3月1日15时采用胶体金法对H某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6.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穗关缉司鉴(电检)字〔2023〕11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2023年3月1日13时10分至13时50分,广州海关缉私局对H某住所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室进行搜查,查获可疑液体七瓶、可疑胶囊一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加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一部、快件包裹一个。2023年3月6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H某的笔记本电脑及三部手机检验并封盘刻录。
7.广州海关缉私局的称量笔录、H某签认的称量取样照片、称量取样录音录像以及电子天平校准证书、校准结果照片等,证实:2023年3月1日14时35分至15时10分,该局侦查人员在单号967564272的进口快件中发现三瓶液体,分别编号1、2、3号,其中1号为无色透明液体,2、3号为粉色透明液体,民警从上述三瓶液体中,分别提取全部液体放置于天平上进行称量,其中1号液体14.66克、2号液体6.87克、3号液体7.99克。随后,民警将上述快件中已送检并退回的三瓶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液体,分别编号已退回检材1号、已退回检材2号、已退回检材3号,其中已退回检材1号为无色透明液体,已退回检材2号、3号为粉色透明液体,民警从上述三瓶液体中分别提取全部液体放置于天平上进行称量,其中已退回检材1号液体2.40克,2号液体1.71克,3号液体1.88克。
8.广州海关缉私局的称量取样笔录、上诉人H某签认的称量取样照片、称量取样录音录像以及电子天平校准证书、校准结果等,证实:2023年3月1日16时15分至17时00分,该局侦查人员对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室搜查出的八瓶可疑药品进行称量取样,分别编号1-8号,其中1、2、3号为无色透明液体,4、5号为蓝色透明液体,6、7号为无色透明液体,8号为三颗白红两色胶囊,民警从上述8瓶可疑药品中,分别提取全部液体和胶囊放置于天平上进行称量,其中1号液体8.85克,2号液体8.67克,3号液体3.49克,4号液体7.14克,5号液体4.33克,6号液体4.92克,7号液体0.71克,8号胶囊0.81克。随后民警从上述8瓶可疑药品中,每瓶各抽取1个样品,共8个样品,分别为1号检材0.93克,2号检材1.73克,3号检材1.27克,4号检材1.25克,5号检材1.14克,6号检材1.32克,7号检材0.57克,8号检材0.51克。
9.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的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1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编号为A2023019001检材净重2.54克,检出γ-羟丁酸及甲基苯丙胺;编号为A2023019002的检材,净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编号A2023019003的检材2.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H某签认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1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称,以下4页鉴定报告我已看过,我无异议。
10.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6日出具的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2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编号为A2023026003~A2023026005检材中检出γ-羟丁酸。编号为A2023026008检材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
H某签认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2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称,以下4页鉴定报告我已看过,我无异议。
11.广州海关缉私局的取样笔录,证实:该局于2023年7月19日对进境快件内的3瓶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进行取样,分别从1号无色透明液体取样1.53克,从2号粉色透明液体取样0.97克,从3号粉色透明液体取样1.12克,共抽取3个检材。
12.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穗司鉴23440100051920664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2%;2号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9%;3号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
13.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023年2月15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关员对邮包967564272进行查验并将邮包封装恢复原样移交该局,该局进行控制下交付。期间,民警未对邮包内的物品进行替换,未造成物品污染。
14.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023年3月1日,该局民警对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室H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因该住址为多人合租,为避免现场群众聚焦,经批准,民警将查获的物证带至办案区进行封装,查获过程有录音录像及拍照固定,H某全程在场并有见证人见证。
15.侦查机关调取的陈记顺和牛肉火锅(广州琶洲保利广场店)提供的2023年2月2日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当晚19:41H某进入火锅店坐下,从右裤袋内掏出东西,将一个茶杯拿到桌子下方,再将茶杯从桌子下方拿上来加水,将茶杯放到其座位对面桌上,19:59左右及某可走到H某对面坐下,之后喝H某放在桌上的茶杯中的水,直至22时二人先后起身离开。
16.被害人及某可于2023年3月14日的陈述:2019年底到2020年初,我在“MarryU”交友网站上认识H某,互相加了微信。2023年2月2日,我们约好一起吃饭,H某找了广州海珠琶洲保利广场陈记顺和店,他先进去点菜,我在19点59分到店,坐在靠窗的一个沙发卡座。我到的时候桌上已经倒好一杯水,我比较渴就喝了,当时觉得水的味道比较奇怪,有点酸,看起来是茶水,喝了感觉是大麦茶和柠檬水的混合物,特别难喝,所以喝了几口我就叫服务员把我的水换了,之后我一直只喝自己的矿泉水。喝了以后没有什么感觉,也没有什么异常。我平时也是比较热情,比较能聊天的人,所以也没有感觉那天晚上话特别多。他也比较正常,我们聊了日常的生活和工作情况,H某完全没有其他比较暧昧的语言或者动作。我们吃完饭从商场出来之后散了散步,他还说去附近一个滑板公园,我觉得晚上太晚了,就跟他说下次再约,大家就各自坐地铁回家了。见面期间他没有出格的身体接触行为,之后就没有联系。
被害人及某可经混杂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是H某。
被害人及某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签认,称以下两页是我和H某微信上的聊天记录。
17.鉴定人谢某双的证言:本案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均按照公安部禁毒局的《可疑样品中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验方法通用规则》的规则程序要求,对样品进行有机提取,采用气相色谱-质谱(GC-MS)检测,与标准品进行比对,以保留时间、特征离子和离子丰度比作为定性判断的依据,按照该程序,我们对液体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定性分析,其中GCMS的仪器方法参照《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29636-2013)的仪器方法。第三方鉴定机构所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定量标准亦按前述标准和基础检验方法作出定性部分的鉴定。
18.上诉人H某的供述:2023年1月份,我通过翻墙上网的方式在Google搜索“催情水”等关键字,然后进入一家境外专门出售两性用品的网站,里面有卖催情药和迷奸水,我加了卖家的微信并下单购买了2瓶名为“鱼水”的催情水和1瓶名为“玉颜2”的催情水,通过支付宝付款。付款后,我向卖家提供了收件地址、电话等收件信息,并按联邦快递的要求在官网填写了快件的详细信息。直到3月1日中午我刚签收完快件就被抓了。购买之前,我知道“鱼水”的功效是催情、迷幻、听话;“玉颜2”的功效也差不多。我知道催情水这些东西是违禁品,想隐蔽一点,不想把收件地址写成自己的住址或者工作地址。物品信息我写成“男性保健品”,没有向联邦快递如实申报。我购买了两种共计三瓶催情水,卖家又赠送了我20包男性保健药,说是可以提高男性性功能。我性格内向,没有女朋友,在生活中认识的异性很少,我多是通过社交软件交友,希望认识女性朋友,或者从中找到自己的另一半。我自己话不多,就希望约女孩子出来时她能主动一些,能够更多的和我说话交流,以至于气氛不太尴尬,进而就想到了使用催情水。在我家中搜查出的7瓶可疑液体和1瓶可疑胶囊,是我之前在一个马来西亚的网站购买的催情用的,但与这次购买的不是同一网站。我对迷奸的内容感兴趣,但我从来没有想过在现实生活中去迷奸别人。我浏览器书签里保存了一个名称为“【禁毒科普】新型毒品:违禁催情药媚药:火狐狸”的视频链接,我有看过这个视频,它里面有讲这些催情药可能属于新型毒品。我看完这个视频后心里感觉自己闯大祸了。我曾经给何某莹、刘某等五名女孩子使用过催情水,最近一次是2023年2月2日在广州海珠琶洲保利广场的陈记顺和店给一个微信好友使用,她的微信名叫及某可。我在当晚到店后坐在店里靠着玻璃窗的一个四人小桌。我在等及某可时,把一个空的茶杯拿到桌子下面,放到沙发一侧,从裤兜里拿出我带的蓝色“催情水”,加了两三滴在茶杯里,然后将这个杯子倒入茶水,最后放到桌子对面的位置。及某可大概是晚上八点到店,她有喝我放了催情水的茶水,喝完她说茶水有点酸。我们在晚上十点离开陈记顺和店。
H某分别对下列材料进行了签认:(1)民警从海关系统调取三页“邮包表头”,H某签认称是其在2020年从境外网站购买催情水的邮件信息。(2)H某签认签收单称是其本人收取催情水快件的签收单,单上有其本人签收的姓名。(3)H某签认支付宝付款截图称是其向催情水卖家支付购买催情水的付款截图。(4)H某签认微信聊天记录称是其与卖家的聊天记录截图和卖家的朋友圈截图。(5)民警从H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的所发现浏览器书签内容文件,其中有2022年11月6日的“【禁毒科普】新型毒品:违禁催情药‘媚药:火狐狸’”的词条,H某签认称是其联想笔记本收藏夹里的内容。(6)民警从H某的手机中调取的涉案微信好友截图,H某签认称是其手机微信好友的截图,其之前给这5位网友下过催情药。(7)民警从H某的手机中调取的2023年2月2日与及某可的聊天记录截图,H某签认称是其与及某可的聊天记录截图。(8)陈记顺和牛肉火锅(广州琶洲保利广场店)的监控视频截图,H某签认称是其与网友“及某可”在2023年2月2日晚在陈记顺和见面的视频截图。其在这家店给对方下了催情水。(9)H某签认查获的药水、胶囊照片称,以上图片中标号1-8的药品是从我的住所搜查扣押的,其中我对及某可使用的是标号4或5的蓝色药水。
对于上诉人H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鉴定意见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且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将辩护人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材料移交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决定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关于是否采信分运单号967564272邮件中3瓶液体的相关鉴定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审查本案的称量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和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19号、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2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审查意见。对967564272邮件中3瓶液体的相关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3.关于H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及走私毒品数量的认定。经查,H某在购买时和卖家确认伪装货品包装盒、替换催情水的原包装瓶,并且在填写运单时伪报货品名称,结合H某知晓催情水为违禁品的供述,可以认定H某通过伪报、藏匿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H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H某通过境外网站找到催情水等物品后,通过微信与卖家联系,以人民币2491元的价格购买3瓶催情水,并将品名伪报为“男士保健品”报关入境,其实施了走私毒品的客观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H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H某家中查获的催情水含有的物质γ-羟丁酸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虽然本案未对在H某家中查获的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作含量鉴定,但不影响对其毒品性质的认定。在967564272邮件中查获的3瓶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8月20日印发)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这3瓶液体的毒品种类应确定为甲基苯丙胺,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4.关于H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经查,广州琶洲保利广场陈记顺和牛肉火锅店2023年2月2日的店内监控录像显示H某有从裤袋中掏出东西,将茶杯拿至桌下,再将茶杯拿上桌加水放至对面座位的动作,侦查人员在H某家中搜出含有γ-羟丁酸的蓝色液体,结合被害人及某可称“当时觉得水的味道比较奇怪,有点酸”的证言,以及H某关于其将蓝色催情水加入茶水让及某可饮用的稳定供述,足以证实H某在明知催情水可能属于新型毒品的情况下,实施了将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加入茶水中并欺骗被害人及某可饮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
5.关于H某的量刑。H某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H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查获毒品的含量明显偏低,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原审判决以H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H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以H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综合考虑H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和我国毒品管理规定,逃避海关检查,非法邮寄毒品入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H某以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饮用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其行为又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H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H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或请求改判无罪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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