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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境外投案认定自首的实质把握和证据审查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4 15:21:10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6-1-085-004
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涉企业合规走私案件的证据审查
关键词
  • 刑事
  • 走私普通货物罪
  •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
  • 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
  • 合规检查评估报告
  • 实质审查
  • 认罪认罚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某贸易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等。北京乙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后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单位某国际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等。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原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管理,2018年9月起由杨某负责管理。2013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司任职,具体负责制作单据以及与相关部门对接等工作。
  2016年3月至2021年6月,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自境外进口啤酒等货物。为牟取非法利益,杨某、杨某某指使王某某为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制作虚假报关单据,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款。王某某明知进口啤酒等货物真实成交价格,仍受指使制作虚假报关单据,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款。经计核,在扣除折扣税款差额部分后,北京某贸易公司偷逃应缴税额3406992.74元,某国际贸易公司偷逃应缴税额4931647.52元,共计8338640.26元。其中,2018年9月之前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偷逃应缴税额687782.18元,2018年9月之后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偷逃应缴税额7650858.08元。
  案发后,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先后主动投案,相关款物被扣押。在检察机关的组织下,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履行合规承诺、落实合规计划等企业合规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本案审理期间,杨某缴纳相关款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津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北京某贸易公司罚金341万元、判处某国际贸易公司罚金494万元。二、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责令北京某贸易公司退赔3406992.74元、某国际贸易公司退赔4931647.5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杨某、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本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杨某、杨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某还系从犯,结合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企业合规检查评估等情况,对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杨某某从轻处罚,对杨某、王某某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结合调查评估情况等情节,对杨某、杨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涉案物品依法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成员名义出具的企业合规检查评估报告,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成员则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接到法院通知时需要出庭。
  2.从案件类型方面,需要先行考察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以排除在不认罪案件中启动企业合规的情况;对于认罪认罚的审查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重点,即使存在部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辩解的情况,也不宜一概认为全案不具备企业合规的启动前提。
  3.对于通过检查评估的犯罪单位,应从有利于持续整改的客观需求出发确定从宽重点。在合规计划通过检查评估以后,将企业合规与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相互配合,使涉案企业主的刑罚宽缓,从而使得持续整改的客观需求得以实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72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6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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