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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4 21:49:28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6-1-356-054
张某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贩卖毒品罪
  • 甲基苯丙胺
  • 毒品数量折算
  •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月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分别为:(1)2019年1月下旬,分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2)2019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重约0.18克。(3)2019年1月23日、24日,分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甲基苯丙胺4小袋。(4)2019年1月25日上午,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大袋,甲基苯丙胺片剂32颗,甲基苯丙胺6小袋,经鉴定净重为8.50克。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鄂1083民初1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扣押于洪湖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颗、甲基苯丙胺1大袋、甲基苯丙胺6小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宣判后,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其支持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认定了毒品粒数,但未参考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折算为毒品数量,导致量刑畸轻。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鄂10 刑终193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 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于洪湖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 颗、甲基苯丙胺1 大袋、甲基苯丙胺6 小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二、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 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 元。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认定了毒品粒数,但未参考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折算为毒品数量,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审,根据相关司法文件“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MDMA 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的规定,一审判决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认定了毒品粒数的,应当计算出毒品重量,而一审未予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216 克及6 小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贩卖毒品案件中,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
  2.毒品数量和将毒品粒数折算为毒品数量,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16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刑终193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9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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