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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3 15:32:22 阅读:
次
入库编号
2024-04-1-222-017
杨某石诈骗案
——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关联犯罪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石明知李某冬、“兵”(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将其非法获取的5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二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0万余元。2020年2月25日,李某冬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石开始直接向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查,2020年2月25日至案发,境外王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老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使用杨某石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441起,累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188万余元。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1)云3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且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利用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7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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