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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亮袭警案——醉酒“断片”状态下“如实供述”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18 16:13:12   阅读: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1日22时许,高某亮酒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B1小区门口,无故砸损小区保安室财物。东辛房派出所民警刘某宏、王某东等人到现场处置时,高某亮拒不配合执法,多次辱骂民警刘某宏。后民警依法将高某亮传唤至东辛房派出所。高某亮在派出所大厅约束醒酒期间,拉扯并拽倒民警平某清,致使平某清双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本案立案侦查后,高某亮在接受讯问时称当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只记得在小区门口砸坏保安室玻璃等物品以及民警到现场出警并将其带上警车,至于其他细节都不记得了。后办案民警告知事发经过,才意识到自己实施了袭警行为,表示对指认犯罪事实认可,且悔罪认罪,希望得到宽大处理。在后续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高某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一直表示认可,没有出现翻供等情况。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于2021年12月1日以高某亮涉嫌袭警罪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4日以犯袭警罪对高某亮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以高某亮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诉判一致,均认定高某亮符合“如实供述”规定,进而认定坦白情节。

【主要问题】

因醉酒“断片”客观原因,行为人无法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是否能够认定为“如实供述”,进而适用坦白从宽处罚情节?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原因自由行为后果自负的原则看,高某亮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醉酒“断片”无法供述犯罪事实,系由行为人先前醉酒原因行为衍生的后果,“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行为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刑法上醉酒不是免责事由,对于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过量饮酒会降低或失去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人一般应当预见醉酒可能引发的后果,这是基本的生活常识。行为人自陷于醉酒状态,且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而因醉酒“断片”无法供述犯罪事实,为行为人先前饮酒行为所致,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如实供述功利立法目的分析,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具有功利色彩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收集案件相关证据,加以突破侦查、审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醉酒“断片”状态无法有效实现“如实供述”之节约司法资源立法目的。如在此情形下,认定“如实供述”,有违反立法目的之嫌。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不强人所难”,在醉酒“断片”状态下,强迫行为人供述犯罪事实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常理。只要行为人“认可”或不否认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可认定“如实供述”。没有供述犯罪事实的,并非行为人主观上拒不供认,而是由于客观上确实不能。事后行为人对犯罪事实“认可”,则表明其主观上有“如实供述”的意愿,有悔罪表现,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认定为如实供述,归于对此类行为的鼓励和肯定。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实供述是认定自首、坦白法定从轻情节的关键环节,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如何准确认定如实供述,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如实供述的认定,应从立法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法犯罪预防原理、刑事体系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作出正确判断评价。

第一,从刑法关于如实供述之立法目的考量,对犯罪事实的事后“认可”,与行为人本人亲自回忆、表达还原案件事实“口供”的性质、作用并无二致,同样具备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和功利目的的法律评价。

刑法中关于如实供述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第一,“如实供述”体现行为人悔罪态度和表现,反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坦白犯只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才能证明其认罪诚意,进而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对其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第二,从功利方面看,如实供述有助于司法机关突破案件,收集证据,有效证明犯罪,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利于较快查清案件事实,不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误导性侦查,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取证范围、节省取证时间、降低证明难度,甚至还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等更有效率的诉讼程序。行为人通过事后补救行为,对犯罪事实积极“认可”,是对犯罪的一种自认,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如实供述”的立法目的。对犯罪事实事后“认可”,一方面能够反映出行为人悔罪认罪,人身危险性降低;另一方面也能起到与口供证明犯罪的同等重要作用,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功利目的。对犯罪事实的“认可”、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上看,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法律地位、证据价值,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回忆、表达犯罪事实的口供具有同质性。反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事实不“认可”,无形中会增加司法机关指控证明犯罪的难度,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收集其他旁证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根据“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不能直接定罪处罚,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犯罪事实“认可”的案件,只要结合其他相关旁证加以佐证,就基本可以认定犯罪事实,这大大节约司法机关收集其他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指控犯罪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

第二,从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评价认定如实供述,既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分析客观“不能”的原因,二者不可偏颇,顾此失彼。

刑法定罪量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缺一不可,既反对只看客观危害而不问有无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看主观罪过而不管有无客观危害的主观归罪。何谓“如实供述”,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如实”是指“按照实际情况”;“供”是指“受审者陈述案情”;“述”是“陈说、叙述”。综合起来,“如实供述”就是受审者按照实际情况,陈述案情。“如实供述”强调的是行为人在有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下,应如实回忆、表达其所经历的犯罪过程、情节,以还原案件客观真相。简而言之,“如实供述”主要是解决“能而不欲”问题,即客观上具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而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处罚等事由而拒不供述的问题。对于“欲而不能”,即行为人事后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在酒精刺激的作用下记忆“断片”无法供述的。在此情形下,既应对行为人“欲”的主观方面予以评价,也要考量“不能”的原因。“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因受酒精影响,未能回忆起案发时的行为过程,导致没有供述犯罪事实的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如果完全从客观方面评价,忽略行为人主观“如实供述”的意愿,不仅有客观归罪之嫌,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

第三,从刑法犯罪预防原理出发,对醉酒“断片”情形下“如实供述”的认定适当放宽,能够发挥“如实供述”积极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减少社会对抗,降低再犯可能性作用,彰显天理国法人情,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坦白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如实供述”是认定坦白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醉酒状态下,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之正常人而言有所削弱,出于刑事政策考虑,醉酒的人实施的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得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在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醉酒不是免责、减轻处罚的事由,但不能以此否定坦白或自首中“如实供述”,进而剥夺行为人获取从宽处罚的机会。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司法机关办案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和公众的朴素认知融合,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如果不顾客观实际情况,对因醉酒等客观原因无法表达案件事实的,但对犯罪事实“认可”,主观上确实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不予认定“如实供述”,进而无法适用坦白,这对醉酒这部分人明显不公平,有违背刑法预防犯罪目的之嫌疑,也有失法律公允。

第四,从刑事同一用语的整体性、协调性考量,认定为如实供述,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以维护刑事体系。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见,“如实供述”不仅是自首、坦白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构成要件。认罪认罚中的“认罪”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含义,理解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如实供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如实供述罪行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因醉酒、吸毒等状态下实施故意伤害、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案件时有发生,如何准确把握此类案件“如实供述”的认定,事关刑事实体和程序上相关从宽制度的适用。从刑法体系解释分析,认定“如实供述”能够实现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如果将因醉酒“断片”客观原因无法自供犯罪事实,但对犯罪事实“认可”的案件排除在“如实供述”之外,不仅影响自首、坦白法定从宽情节的适用,也限缩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将不可避免导致该类案件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阻断了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的衔接。同时,要善于运用当然解释检验解释结论,当然解释的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人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举重以明轻原理,对于供述后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予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而从到案后始终对犯罪事实“认可”的,没有出现翻供反复情形的,对司法机关查处、指控犯罪的帮助作用更大。为此,于情于理于法亦获取从轻处罚的机会。

供稿: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岳启杰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梁景明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二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一版,P28-3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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