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侦案审 2024-02-11 08:13 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刘某通过赵某(另案处理)进入“Bryant群6买币”的微信群,并按照赵某的要求在微信群中为他人网络犯罪的资金进行转账。方某、刘某将自己用于转账的银行卡信息发送到微信群中,收到转账资金后通过在“火币pro”App购买“USTD币”,并按照微信群中的提币地址进行提币后截图发送到该微信群。至案发,方某通过使用自己的6张银行卡和其亲属的4张银行卡将刘某玲、雷某莉等多人的被骗资金进行转账结算,金额共计3535.6万元。刘某通过使用自己的8张银行卡将刘某玲、杨某容等多人的被骗资金进行转账结算,金额共计3496.5万元。方某、刘某各获利4万元。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还是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刘某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系初犯,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警察赶赴长沙将被告人方某、刘某抓获,传唤至云溪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方某、刘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空间的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灰色地带,如果这些灰色地带得不到有效规制,那么,未来的网络空间的发展将受到猛烈冲击。作为拥有亿万网民的网络世界不应成为非法之地,网络犯罪无法可依会严重侵害网络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应对网络空间的不断发展,在立法上要形成合理的应对机制,及时应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有效打击网络犯罪,促进网络空间健康有序地发展。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新罪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帮助行为”,对于完成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甚至超过实行行为,理应纳入刑法的管辖范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的只是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仍然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例如,“明知”对方犯罪提供帮助才构成犯罪,这就从主观上限制了其处罚范围。量刑以“情节严重”作为成立条件,也从立法上否定了这种处罚范围扩大化的可能性。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危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促进了法益侵害。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这是典型的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故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享有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利益。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丁咪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