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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4辑指导案例黎某昌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522号)裁判要旨汇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2 20:49:2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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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采用技侦措施收集的证据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均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一律要求所有采取技侦措施的案件都要把获取的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既无必要,也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就毒品犯罪而言,以下三类案件应在刑事诉讼中随案移送技侦措施收集的证据:一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有重要影响的;二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性质有重要影响的;三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重要影响的。
对技术侦查证据,除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不同证据进行分类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合法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随案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二是真实性审查,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作出说明,复制件的内容与原件是否一致,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是否全面移送。三是关联性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指向的内在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存在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等。
如果案件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人员为增强内心确信,或者出于对死刑等重大案件等审慎态度,对技侦证据可以采用单方核实的方式;但如果案件的定罪、量刑依赖于技侦证据材料,则应将技侦证据移送法庭接受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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