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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4辑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第151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1 20:51:1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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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主观故意方面:①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具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又具有通过实施部分欺诈行为获得合同约定标的费用之外多余费用的目的,但前者是主要的、基础的,后者是次要的、附带的;②合同诈骗的行为不具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
(2)客观行为方面:①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既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又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前者是整体的、基础的,后者是部分的、附带的;②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却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仅有虚假实施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该虚假实施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仅仅是为了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提供掩护。
(3)履约能力和态度情况:①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能够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在履行合同中也往往具有能够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即使在履行合同中履行合同的能力发生变化,其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还是明确的;②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在履行合同中更是往往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
(4)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①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②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最后手段,没有必要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能用民事、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尽量运用其他途径解决,只有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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