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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4辑王某某、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第151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07 21:33:25   阅读:
裁判要旨: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犯罪工具,一般是从该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对犯罪成立发挥实质性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犯罪工具可以依法判决没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犯罪工具都应当予以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没收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没收的财物必须是“本人”财物,不能扩大至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当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时,可以考虑通过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进行处理,一般适用于涉案财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由多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或者附有其他物权等情形。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应当坚持权属限制和量度限制,既坚持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又坚持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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