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辑王某某、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第151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07 21:33:25 阅读:
次
裁判要旨:
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犯罪工具,一般是从该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否对犯罪成立发挥实质性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犯罪工具可以依法判决没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犯罪工具都应当予以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没收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没收的财物必须是“本人”财物,不能扩大至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当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时,可以考虑通过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进行处理,一般适用于涉案财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由多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或者附有其他物权等情形。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应当坚持权属限制和量度限制,既坚持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又坚持比例原则。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