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33辑指导案例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505号)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罪名,应在各罪内部,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和从犯,不能因行为人作用小就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也不能因行为人作用大,就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此外,在同一案件中,认定组织卖淫者犯罪“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并不必然属于“情节严重”,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严格区分把握,不能简单等同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根据其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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