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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案——盗窃“京豆”“京券”等虚拟财产应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6 22:16:13   阅读:

刑侦案审 2023-05-16 08:01 发表于江苏
【基本案情】
林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利用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漏洞,采用设置虚假抽奖的形式,多次从该公司网络平台上窃走大量的“京豆”“京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938,997.37元,其中“京豆”价值人民币1,442,402.37元;“京券”价值人民币496,595元),分别存放于其在京东商城内的五个账户内并用于购物。实际消费了价值人民币共计886,286.48元的“京豆”“京券”(账户内现剩余价值人民币868,091.25元的“京豆”和价值人民币184,619.64元“京券”未使用)。林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民警查获。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京东公司网络平台的漏洞,在京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其电子代金券,然后进行消费变现,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林某某在盗窃故意的支配下,窃取的部分“京豆”“京券”尚未使用即案发,京东公司作为发行方在他人尚未使用的情况下,不会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故尚未使用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公安机关起获了部分赃物、查扣了林某某的存款账户,故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责令林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96,395.68元。一审宣判后,林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盗窃“京豆”“京券”等虚拟财产应如何定性?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京豆”“京券”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私财物。被告人盗取的“京豆”“京券”可以在京东公司网站上变现使用,具有兑换功能,在购买商品时可以直接抵扣货款,应视为一种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体条件。因此,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所有权属于京东公司的“京豆”“京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京东公司提供的促销奖励性质的“京豆”“京券”,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货币或财物,是一种虚拟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以盗窃罪处理,应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物属性,应针对个案中所涉虚拟财产的具体特点进行分析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只要能够认定虚拟财产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要先分析两者具有哪些本质属性或特征,再判断两者的本质特征是否相吻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而从物权的角度看,从属于某人的财物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对世性等特点。笔者认为,财物具有管理可能性、交易可能性、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三个本质特征,虚拟财产的特征与此相契合,具有财物属性。具体如下:
首先,具有管理可能性。即财物的所有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财物进行占有、使用等管理。此处的管理不应苛求类似于对传统财物那样摸得着、看得见的管理,正如我们对持有的股票也无法达成摸得着的管理,但却不能否认股票属于财物。虚拟财产虽不具有现实财产的有体性和可触性,但通过网络平台依然能够被人们管理和使用。其次,具有交易可能性。交易可能性不等于可交易性,也不能简单理解为买卖关系,只要所有人具有对财物交易、转移或兑换的可能性即可。如国家禁止交易的物品、古董、枪支等,不能否认其属于财物的范畴。“京豆”“京券”能够直接用于在购买商品时抵扣货款,是一种广泛使用的,可作为等价人民币的“代用币”,具有流通、交易以及兑换的可能。最后,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1个“京券”在京东商城相当于1元人民币,100个“京豆”相当于1元人民币,在购买商品时能够直接代替现金进行使用,具有财物的价值性。价格是由发行商确定不影响其具有交换价值。价格的形成途径或方式本不是财物的本质属性,如在计划经济时代,商品的价格也并非由市场决定,不能由此认为那时的物品均不属于财物;并且,“京豆”等能够在购买商品时直接抵扣货款,这本身就是其交换价值的体现。具有交换价值不意味着一定可以与货币或其他财物存在毫无限制地交换,比如个人持有的车牌,当然是财物,但同样不能随意买卖。事实上,“京豆”等虚拟财产与货币的现实兑换途径早已存在,包括“淘宝”在内的许多网站上都有类似“京豆”充值卡的出售。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财物呈现的形态日新月异,不能苛求所有的物品都像诸如桌子、椅子一样实实在在地放在我们面前。比如光、电、热等不占据一定空间的无固定形体的资源,若因此而否认其财物属性,不免显得荒谬。本案的“京豆”“京券”具有财物的基本特征,理应属于财物的范畴。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概念的解释不得超过词语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在将“京豆”“京券”等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时,需要判断该解释是否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概念的解释除了考虑用语本身的含义,还要考虑用语所处环境的变化发展和当前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虚拟产品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娱乐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满足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享受。在这种情况下,将“京豆”“京券”及类似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不会与公众的认知相悖,反而更加符合时代的需求。
第二,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想象竞合犯,盗窃虚拟财产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据此,有观点认为,凡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无论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都应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2010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意见提供了电磁数据的保护路径,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将虚拟财产作为刑法上财物子以保护的路径。受该意见影响,实务中类似的案件也多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实际上,任何虚拟财产都是以电磁数据为载体的,从物理属性上看,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盗窃虚拟财产必然同时具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的性质。因此,盗窃虚拟财产同时满足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如果使用相应的计算机犯罪罪名来评价此类行为,会造成罪刑的不相适应。例如,若有人从京东公司直接盗取了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本案被告人从京东公司盗取“京豆”后消费购买了同样价值的财物,两者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一致的,两者在主观恶性和行为性质上也没有本质差别。但前者按盗窃罪处理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者若按计算机犯罪处理,则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从而导致了罪刑的不相适应。
另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类犯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针对公法益的犯罪;而盗窃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盗窃虚拟财产类犯罪,更多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适用盗窃罪显然更适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符合最大限度的法益保护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京豆”“京券”以及其他类似的虚拟财产具有盗窃罪侵犯客体之财物的属性,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虚拟财产在物理形式上属计算机系统数据,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同时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是想象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供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张心悦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丛珊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2年1月第一版,P2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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