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被告人张杰受贿案[第1490号]裁判要旨汇编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21:26:57   阅读:

一、有实际出资的合作投资型受贿与党政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的界限

1.党政领导干部实际出资又参与经营、管理,所获利润不认定为受贿,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
2.党政领导干部未实际出资但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应当①将出资额认定为受贿数额,②经营利润认定为受贿行为产生的孳息,③可在孳息的认定上适当扣减其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
3.党政领导干部有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不应绝对排除受贿犯罪

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请托人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而进行长期“感情投资”的前提下,党政领导干部虽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即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且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超出部分),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可以受贿论处。

 
有实际出资
未实际出资
参与管理经营
不认定受贿
受贿数额:出资额
孳息:经营利润
孳息中适当扣减应获的劳动报酬
未参与管理经营
不绝对排除受贿:旱涝保收型
 
二、有实际出资的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受贿数额的计算
1.受贿数额=实际收益-出资额-出资应得收益。
2.虽有部分年份盈利,但考虑到①公司至今没有分过红,且②至案发时经营总业绩为亏损,故受贿人理论上不仅不能享受分红,还应当根据出资额承担一定比例的经营损失。鉴于公司尚未清算注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其实际出资应得收益为零。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