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殷某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殷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区分的关键是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围绕该问题,对殷某行为的定性主要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殷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殷某明知被告人于某、陈某在存款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单挂失转存,且在银行柜员发现公证书存疑时借口不用核实,骗取银行柜员信任,并授权办理业务,使于某顺利将存款非法占有;在明知于某、陈某无力返还骗取的王某存款的情况下,殷某给于某发送存款人方某的存单、身份信息,为于某制作虚假的公证书、临时身份证提供帮助,继续违规授权,在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挂失转存行为。殷某对于其行为可以帮助于某、陈某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完全清楚,但仍然积极实施,且在实施中起了关键性作用,说明殷某与于某、陈某共同追求将他人存款转人二人名下的犯罪目标,具有共同诈骗故意。完成揽存和放贷任务只是殷某实施犯罪的动机,该动机导致的结果是殷某帮助二人非法占有他人存款,至于殷某自己是否实际占有,不影响诈骗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殷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殷某不成立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根据被告人于某、殷某的供述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殷某具有诈骗的共谋;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殷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明知用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提供帮助。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下分三方面详述理由:
(一)欺骗手段不能当然推断出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殷某与被告人于某、陈某合谋使用虚假手段,将他人银行存款取出的事实清楚。但以虚假手段将存款取出,不等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占有型犯罪的实质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骗取、窃取的行为手段就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造成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不当扩大,并大大压减挪用型犯罪的适用空间。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并没有实际占有存款,因此其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殷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告人于某具有诈骗故意而帮助实施。殷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具体到非法占有目的,系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因此归根结底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客观证据证实其主观方面,在不具备口供的条件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只能通过客观方面的间接证据获得,在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本案的证据分析。综合全案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殷某明知被告人于某、陈某具有非法占有日而提供帮助。在案间接证据表明:
1.被告人殷某不认为有还款风险,并期待晋升。根据殷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殷某始终感谢姨夫于某此前拉来大额存款帮其提升工作业绩,直到2017年7月陈某把第二笔方某的存单挂失转存前后,还用银行奖励和客户经费给陈某买礼物表示感谢,并期待升职,谈到依赖夫妇二人的帮助,其去年存、贷业绩双A,有很大晋升机会。这与认定其明知被告人于某骗取钱款在情理上相矛盾。
2.被告人殷某不知被告人于某真正实力。根据户籍信息和于某、殷某的供述,殷某与于某、陈某夫妇二人不居住在一个城市,殷某在2016年6月之前没有与于某见过面,是通过亲戚联系上的。虽然于某在2017年四五月贷款将要到期时出现还款困难,但后来通过直接扣划存单还款,没有出现风险,2017年6月还帮H银行B支行拉了1亿余元10天短期存款。殷某认为于某具有经济实力。
3.在对山某项目真实情况的认知上,被告人于某、陈某、殷某是不同的。6000万元资金的主要去向是于某的山某项目,证据表明,该项目还仅处在拿地阶段,且在资金和政策上面临“瓶颈”,最终能否建成盈利充满不确定性。对此情况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明知;陈某作为于某的妻子,亦参与项目相关事项,应当明知;而殷某认知的情况却是于某有个项目要用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告诉殷某,该项目能够成为政府项目或者获得政府拨款。殷某相信于某具有还款能力。
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殷某的犯罪动机是揽存放贷提升业绩,其行为是利用职权为被告人于某挪用存款,并不是帮助于某非法占有存款,主观方面能够认定挪用的故意,不能认定诈骗的故意。
(二)殷某的行为性质不必与于某、陈某相同
被告人殷某虽然与被告人于某、陈某系共同犯罪,但不必然与于某、陈某构成相同罪名。共同犯罪人在基于犯意联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各自的具体主观方面可能是有差异的。这一情况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较为常见,非法集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公司业务员等不具有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目的,仅具有开展非法吸存业务、获得业绩提成的故意和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在使用虚假手段从银行取走存款这件事上,三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和意志因素相同,但在是否将存款据为已有不再归还这件事上,从在案证据看,殷某与于某、陈某的认识和意志因素是不同的。于某、陈某的心态是把钱骗走用于项目一时急需,之后如果有钱了再说补窟窿的事,暂时补不上就继续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实在补不上了就只能案发。殷某的心态是亲戚于某作为优质大客户,既可以拉来大额存款又可以办理贷款,不管存款是谁的,均有助于其提高业绩和晋升职务,为此可以容忍用非法手段帮助于某、陈某把资金挪走使用,但其主观上认为于某、陈某资金实力雄厚,有大项目运作,相信于某能够及时归还,或者到期后接续有存款进来替补,就不会败露。由于这方面主观心态的不同,殷某与于某、陈某的行为性质在本质上不同。
(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殷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证据综合认定规则,即便采信被告人殷某的辩解,仍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殷某辩解称,其认为第一笔王某的存款是于某可以支配的,一年后于某虽还不上质押贷款,但后来通过强制扣划存单还贷,其认为这笔就了结了,且银行没有风险和损失。但第二笔方某的存款,证明殷某伙同被告人于某、陈某使用欺诈手段非法取走存款的证据确实充分,一是于某和陈某再次使用挂失转存方式,事实逻辑上不合理;二是监控和微信记录证明,殷某违规拍照方某存单和身份证发给于某,这明显是为于某制作假公证书和假临时身份证提供帮助;三是于某、殷某供述,陈某与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关于第二笔存款的来源,于某、陈某给殷某的说法是找的项目合作公司的钱,不是于某自己公司的钱;四是陈某与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殷某在方某存款两天后告诉陈某可以把方某的短信签约改个号码,这样转走钱时方某也收不到短信,可以证明殷某明知于某对该笔钱款无支配权,仍伙同陈某以非法方法转走,还准备采取措施防止存款人方某发现。殷某在第二笔存款中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殷某伙同被告人于某、陈某以虚假的公证委托手续欺骗银行,将他人存单通过挂失销户转存的方式取出给于某使用,但认定殷某与于某、陈某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鉴于殷某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欠缺,相较而言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更为妥当。H银行系国有参股银行,殷某副行长职务系经H银行H分行党委会任命,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B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将银行存款挪给他人使用,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