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农商行)。
裁判结果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中森木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是在刑法上对中森木业骗取贷款这一单方行为的认定。而在民事案件中,着眼点在于评价该合同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农业担保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中森木业为实现犯罪目的采取的手段,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该以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为评价标准,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在本案中,农业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金江农商行与中森木业同谋或明知,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故不可以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中森木业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该行为属欺诈,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金江农商行未请求变更或撤销,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主合高无效而无效的辩论意见不成立,农业担保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认为农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农业担保公司在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