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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在案发地的临近地点等候亦可构成“等待型”自首——李某程放火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0 16:40: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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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自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产业园担任保安员。后因未按时发放工资、工作待遇差等事由,李某程欲引发关注进而解决其诉求。2020年2月26日17时许,李某程以点燃棉被的方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产业园2号楼地下三层保安队长宿舍内放火,引燃屋内办公设备及方便面等物品,造成室内明火,并致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电话、桌椅等物品被烧毁。后该层的其他人员将火扑灭并报警。李某程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犯罪后在案发地的临近地点等候,经询问后告知自身所在位置并自愿接受控制,能否认定为在现场等待并构成“等待型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故意在楼宇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程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程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程系初犯、自首、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等待型自首”的成立要求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然而“现场”的含义和范围如何界定,法律并无明确说明,可能存在“案发现场”“作案现场”“报案现场”等多种解释。实践中,被告人所处地点是否属于“现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立法原意,重点分析案中行为人位置的相近性、人身的可控性、等待的可能性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且全面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认定李某程等待地点属于“现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李某程等待的地点与案发地点属于同一栋楼的同一楼层,与案发原地位置相近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使得李某程具备短时间内被找到和及时回到案发原地的空间条件。其二,李某程在案发原地的临近地点等候并非因为便于隐匿躲藏,相反,其在等候过程中始终保持通信畅通并告知他人自己的真实位置信息,使自己暴露于他人控制范围之内,符合“在现场等待”的立法意图。其三,李某程的放火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着火现场的火焰和浓烟对人身安全亦产生严重威胁,即便是作为放火者的李某程,在面对危险时仍同正常人一样具有避险需求和自保本能,要求其在原地寸步不离地等待是不切实际的。综上,将李某程在案发原地临近地点等待的情节认定为“在现场等待”,属于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应当被刑法所允许。
另外,李某程的行为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综合全案来看,李某程是在他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放火行为,其放火后至被他人察觉有作案嫌疑前,李某程有充足时间和机会从现场逃离或者藏匿起来。但是,李某程在无外力强迫且不存在阻碍其逃跑因素的情况下,面对躲避追究的机会,能逃而选择不逃。这反映出李某程主观上明知放火行为将受到法律惩处且公司正在寻找自己,并无逃跑意图,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客观上,李某程在电话中告知他人其所在位置信息,并在原地等待使他人能够找到自己,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并无逃跑和反抗行为,到警后接受且配合公安的控制措施。李某程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具有投案意愿,愿意将自己交付国家追究其责任,符合自首的本质。
综上,本案可认定李某程的行为构成自首。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丹阳
来源:刑侦案审,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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