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对行为人初次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1 19:51:43 阅读:次 |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李静然
—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实施、出台后未经审判的逃税行为,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对于行为人初次实施的逃税犯罪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公诉机关与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环境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第一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2009年9月19日)
二审(第一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2009年11月19日)
一审(第二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2010年4月29日)
二审(第二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裁定(2010年7月22日)
再审一审: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2014年6月13日)
再审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2015年4月30日)
再审提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刑再1号裁定(2018年8月28日)
申诉复查(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2019年9月11日)
再审改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判决(2020年12月30日)
3.案由
逃税罪
李某某系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股94.23%。经审计,2003年至2007年,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55.55%。2007年9月11日,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先后补缴税款共计458,069.08元。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8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8年8月21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其间,《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施行。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认定洁达环境工程公司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李某某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退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认定洁达环境工程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李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裁定,准许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撤回上诉。洁达环境工程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0,000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9号裁定,减少洁达环境工程公司罚金200,000元。裁判生效后,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l号驳回申诉通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其申诉。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的申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宣判后,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号决定,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号裁定,驳回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实施,且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能否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作了修正,增加了第4款对有逃税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在发现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有逃税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没有对逃税人进行纳税追缴、行政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后又根据原审生效裁判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经查,税务机关直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未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以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刑再5号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无罪。
本案中,关于能否对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规定,适用该款的条件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下达补缴通知且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形。条文将全面接受和履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前置条件,但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先予行政处罚而不能直接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涉嫌逃税犯罪,后根据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的款项属于涉案赃款,不属于向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且未接受相应行政处罚。故洁达环境工程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审判阶段,《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在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判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实施且未经行政处罚、出台后审判的逃税行为,在符合立法精神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具体理由为:
一、根据立法原意,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是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作了修正,其中最主要的修正之一就是增加了第4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条款。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4款分别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以上修改主要是为了限定逃税罪的处罚范围,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更好地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该规定,结合对立法的理解,是否接受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就成为能否启动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逃税人,应当先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如果逃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已受行政处罚,且不存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情形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成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或者说是刑罚阻却事由。
二、从刑法时间效力角度而言,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
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在发现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及李某某有逃税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没有对逃税人进行纳税追缴、行政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及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缴纳了全部应纳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当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税务机关的做法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无可厚非。
但是,公安机关最终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法院第一次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2月28日)之后。如前所述,相对于修正前的刑法规定,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赋予了逃税人通过全面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履行补缴税款义务而免予刑事追究的选择,更加有利于逃税人。而且,现有证据表明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此前仅因少缴税款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不属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应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作出有罪判决,而应当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正后《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
而且,从本案中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迅速补缴甚至多缴应纳税款的实际表现看,如果当时的公检法机关认识到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及时将案件退回行政机关,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是完全能够满足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这一刑罚阻却事由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的逃税行为未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形下,直接对其行为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三、从法律统一适用角度,应当参照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
2014年,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院提审的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等人、原审被告单位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犯逃税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否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后根据请示情况,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案件中所涉逃税罪名依法改判无罪。上述案件中,税务机关未对当事人进行税务追缴、行政处罚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侦查阶段《刑法修正案(七)》尚未施行,但起诉、审判阶段《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故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规定。即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首先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如果当事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就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案的再审改判,有利于保障和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涉产权案件的正确处理
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民营企业,拥有专利技术,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但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洁达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长期坚持申诉,就是因为企业有案底严重影响了信誉和进一步发展。本案中,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实际上早已退缴全部税款并交纳罚金,纳税人积极纠正了其错误的纳税行为,国家流失的税收收入得以追回,逃税企业已受到经济性制裁,所有法律关系均得到恢复,洁达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的行为并未严重到必须给予刑事处罚的程度。在当前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和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大背景之下,对于本案这种情况,经再审作出非犯罪化处理,更有利于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