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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曹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凭借“保护伞”的保护,以“软暴力”威胁为主,并吸引其他“套路贷”公司依附的犯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8 16:50:2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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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案审
2022-12-28 14:16
发表于江苏
一、要旨
有别于以传统“打、砸、抢”等典型暴力为主要手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案是一起通过利用诉讼活动中部分法官的司法权力配合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套路贷”案件。其组织结构、行为特征及危害性后果与传统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程度的差别,在当前“套路贷”案件多发的形势下,该案的审查及法律适用对日后办理同类型案件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1,绰号“二哥”,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杭州志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曹某2,绰号“大哥”,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徐州市贾汪区喜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杭州志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裕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源润公司(未注册)股东。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杭州志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浩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皖赢公司(未注册)股东。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1、胡某某、钱某某、于某、李某2等人基本情况从略。
自2013年起,被告人曹某1、曹某2(二人系李生兄弟)开始在杭州市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通过诉讼手段索债,其间结识了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等人。在放贷过程中,曹某1等人逐渐发展到以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犯罪活动。为扩大组织势力、增强犯罪活动能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2015年11月,曹某1等人与葛某某合作成立杭州志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胜公司),在不断完备“套路贷”犯罪模式的同时,采取公司化管理、明确奖惩、传授犯罪方法等手段开展组织运作,先后分立参股杭州裕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欣公司)、杭州浩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冉公司)、皖赢公司等用以犯罪,逐步建立起以被告人曹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曹某2、刘某某、李某1、常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胡某某、钱某某、李某2、于某、刘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杭州市大肆开展“套路贷”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被告人曹某1的组织、领导下,勾结法院审判人员,通过查封保全他人财物等手段,以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强占被害人房屋等恶劣滋扰手段相配合,造成他人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随后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巨额财物。同时,为谋求行业垄断地位,曹某1等人采用微信发红包、节日送礼、高息回报“借款”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职人员;为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曹某1等人通过发放工资、奖励分成、过节聚餐等方式进行利益分配,租赁大型办公场地以扩大组织规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杭州市“套路贷”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杭州地区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9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被告人曹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监察委员会以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高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曹某1领导的犯罪组织人员众多、层级明确,通过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在杭州市“套路贷”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四个特征。2019年1月2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1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受贿罪等罪名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日至3日,拱墅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1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该犯罪组织形成以曹某1为首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各被告人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曹某1凭借个别司法人员的保护在所谓的“空放”行业中树立地位,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由恶势力发展坐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虽然在本案中,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是基于公司、企业等合法形式下的组织机构而形成的,有别于传统的“帮”“门”“帮主”等江湖名号的明显带有黑恶性质的帮派组织,但是并不能掩盖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具体体现在:
1.组织稳定。组织的稳定性,最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时间的长短。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2013年起,曹某1、曹某2就开始在杭州市从事高利放贷事务,并采用诉讼保全手段索债。2014年3月,成立喜康公司,开始以公司形式运作,并发展了朱某某、李某1、李某2、刘某某等多名成员,“套路贷”的犯罪模式逐渐形成。2015年11月,曹某1等人为了扩大组织势力、谋取更高的非法利益,与葛某某“强强联手”,成立杭州志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套路贷”的犯罪模式进一步固化,并通过模式输出、资源共享等形式,衍生出裕欣、源润、浩冉、皖赢等多家公司用以犯罪,并有旭宇、隆钉、瀚澜、藏金阁等多家公司借助其从事“套路贷”犯罪。虽然人员有所变动,但是其违法犯罪模式基本固定,该组织对社会的破坏力持续存在并不断扩大。从其时间的跨度以及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该组织并不是松散的临时聚合体,而是在较长时间内经过合并分立、以“大”吃“小”,最终在一定地域和行业内形成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稳定的犯罪组织。
2.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应结合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创建或在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等各环节之中的地位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综合在案证据,曹某1系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及领导者。
(1)从内部确定的职务和称谓上看,葛某某、朱某某、李某1、钱某某、于某等多人的供述均称,志胜公司内部的人以及外面的同行都尊称曹某1为“二哥”,体现了其在行业中的地位,在志胜公司中,曹某1是成立人及股东之一。
(2)从组织成员公认的实际地位上看,朱某某供述曹某1是行业里的“传说”,很多人知道其是曹某1的“小弟”,就会来巴结他;葛某某供述,曹某1是行业中的老前辈,开志胜公司的成败就靠曹某1了;刘某某供述葛某某、曹某2等都听曹某1的,有葛某某、朱某某等人决定不了的事情就去请示曹某1;钱某某供述李某1是曹某1的亲戚,公司里的人都知道他是“皇亲国戚”,葛某某给其他公司做贷后要请示曹某1;于某供述公司账面上所有的支取都需要曹某1审批,曹某1是真正的老板;刘某某供述,志胜公司权力最大的是曹某1,业务的标准是曹某1制定出来的,然后由葛某某具体负责实施。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曹某1在组织内的实际领导地位。
(3)从其对组织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上看,曹某1、朱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公司的地位貌似基本相当,分别负责不同的事项,但曹某1实际掌握了整个业务的核心,即“司法资源”。以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之所以不断发展壮大,就是因为部分法官作为其“保护伞”,在保障资金安全、谋取非法利益上为其大开方便之门。而曹某1对这一核心资源的掌控又是具有垄断性质的,这不仅体现在同行之间,也体现在组织内部,朱某某和胡某某均供述,曹某1与涉案法官的接触是相对保密的,不允许其他人接触,葛某某供述只有曹某1才能跟涉案法官说得上话,自己单干不行,还是要回头找曹某1,利用其司法渠道。正是对“司法资源”的高度垄断,确立了曹某1在组织里的地位,也奠定了以曹某1为首的志胜等公司在行业里的影响力和控制力。
3.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本案中,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且分工明确,葛某某、朱某某作为志胜公司的股东,积极参与“套路贷”的犯罪活动,其中葛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拓展业务,朱某某则利用曹某1所掌握的“司法资源”以参股、分立等方式开拓市场。曹某2、刘某某主要负责保全、诉讼事宜;常某某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和流转;李某1主要负责拉拢、腐蚀司法人员、调查房产及催讨债务,上述骨干人员均直接听命于曹某1,与曹某1的联系紧密,由其召集和指挥,在组织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并且人员相对固定,其他人员则在上述人员的安排或联络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整体看,该组织具有较为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公武育
4.该犯罪组织具备规模性,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对于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本案有别于“听大哥的话”这种传统意义上理解的“帮规”,主要是组织成员日常遵循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组织纪律以单位规章制度体现,多名被告人确认:在公司内有规章制度、奖惩措施、考勤培训制度等,在利益分配上,明确股东按照所占的股份进行分红,公司员工有基本工资,并从客户的利息中提取10%的提成,业务经理从本组组员的提成中抽成30%等;另一方面,活动规约以单位业务流程体现,多名被告人确认:业务经理会给入职的人培训如何查房价、计算客户可贷金额、合同签多少、客户实际到手多少;是否给客户放贷要向上一级请示;规定客户向其他公司借款即认定为违约等。葛某某的笔记本中也记载其开会告知大家应如何和客户签合同以及进行业务培训。裕欣、浩冉等公司的操作模式等均是按照志胜公司的模式进行。众多证据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二)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套路贷”犯罪所得。已查明的事实显示,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司法人员为“保护伞”,以查封保全他人财物实现“套路贷”非法债权为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一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大肆攫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于某账本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志胜公司收取客户利息就有895万余元。涂某某手机中的收益表显示2017年浩冉公司收益129万余元。葛某莉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到2017年8月,裕欣公司总利润97万余元。目前在案已查实的被害人被“套路贷”的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28.43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722万元。
(2)吸纳金主投资。该犯罪组织还吸收多名“金主”(提供借贷资金的资方)为组织提供犯罪资金,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志胜公司还有150万元在公司放贷中,在浩冉公司还有300万元在公司放贷中。被告人楼某供述有90万元投在志胜公司。另外还有法官杨某某曾经投资40万元;刘某某曾经投资20万元,法官吴某某的姐姐吴某女曾经投资25万元。
(3)作“贷后”业务得款。该犯罪组织还利用其“司法资源”帮助其他借贷公司进行保全查封、诉讼讨债,并收取费用。旭宇公司徐某某供述曹某1起诉收费2万元;大牛公司牛某称曹某1起诉要收本金10%的好处费;隆鼎公司李某某供述李某1帮忙起诉一般一个案子要1万多元。
2.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包括:①支付给“金主”的利息,根据出资方的供述,出资方利息是每月1.7%一3.5%;②公司经营期间的日常开支,账本显示: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底,办公用品费用12万余元;③多名被告人供述,为了进一步扩大组织规模,志胜公司从美好国际搬到了万通中心,租赁了更大的办公场地。
(2)维护组织成员的稳定发展,主要是为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向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例如,于某账本显示2017年2月至12月,账本记载志胜公司收取借款人上门费约11万余元,主要分给风控部: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志胜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与提成合计150余万元。
(3)为组织寻求“保护伞”、为谋求行业垄断地位,曹某1等人采用发红包、节日送礼、“借款”及高息回报、报销来杭吃住等手段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其中,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间,法官杨某某收受曹某1等人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74540.88元的钱物:法官昊某某收受财物共计2.7万元;法官陈某某非法收受财物15442.88元,法院书记员高某非法收受财物共计97836.3元。另外,多名被告人供述,法官到杭州查封财产要全程接待、内包吃包住、赠送礼品等。账本显示: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底,曹某1、葛某某名下报销招待法官费用等合计53万余元。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根据法律规定,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但是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规避法律的意识和逃避打击的能力均有明显增强,与早期黑恶势力团伙“打打杀杀”直接造成人民群众心理恐惧不同,当前的犯罪组织在积累了一定经济基础和反打击经验之后,手段更具隐蔽性,往往不采取明显的违法犯罪手段来实现其非法控制目的,其行为手段呈现多样性,“软暴力”等多种新型犯罪手段出现。在本案中具体表现在:
1.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体表现在:
(1)由组织、领导者曹某1直接组织、策划、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从公安机关对曹某1的手机勘验情况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曹某1多次通过微信安排李某1查封房产、上门滋扰、堵锁眼等。
(2)由组织成员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曹某1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志胜公司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葛某某、李某1、钱某某、胡某某等多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害人陈述显示,业务员和被害人谈合同、签合同,风控部调查,由葛某某或者业务组长决定是否放款、安排人去走银行流水和取现,曹某2、刘某某负责在贾某起诉并进行财产保全查封,若被害人未如期还款,业务员进行催收或通过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金额。上述工作流程均是由曹某1等人在经营志胜公司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固化,体现了组织、领导者的意志,并安排具体人员以志胜公司的名义实施,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3)组织成员为谋取经济利益,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是裕欣、浩冉、皖赢等公司按照曹某1确立的“套路贷”模式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葛某某、朱某某、凌某某、汪某等多人的供述,葛某某开设的裕欣、朱某某参股汪某的浩冉公司以及自己开设的皖赢公司,虽然在经营上相对独立,但是其本质是通过“套路贷”的违法犯罪行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犯罪行为上遵循了志胜公司惯用的签订大小合同、虚高金额、虚假流水等套路,并且都是依靠曹某1等人掌握的法院“司法资源”进行保全、诉讼来保障资金安全、谋取非法利益,可以认定为“为谋取经济利益,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行为方式虽非直接的暴力但具有极强的威慑性,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强烈的心理强制。具体表现在:
(1)长期滋扰他人生产、生活,形成“软暴力”威胁恐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霸占房产,安排人员直接住进被害人的家中;二是上门恐吓,骚扰、干扰其生活;三是以泼油漆、写大字报、撬锁、堵锁眼等方式破坏和扰乱他人生活设施和环境,使对方处于不安之中。这些讨债手段虽然看似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直接伤害,但是这些“软暴力”手段严重威胁欠债者及其家人,不仅能把他们吓得外出躲债或者卖房还债,甚至出现过欠债人不堪其扰试图自杀“一了百了”的极端情况。具(2)利用司法诉讼的“外衣”,伙同司法人员非法查封被害人房产,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基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使当事人产生走投无路、被迫就范的心理强制,随后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勒索被害人巨额财物。
本案中,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主要行为并不是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寻求不正当利益的,他们在拉拢和腐蚀涉案法官之后,客观上已经掌握了司法运作的路径。他们在餐订合同当日就能让远在江苏、安徽的法院立案;在立案当日就能让法官香封远在杭州的被害人的房产;几万元的债务可以查封被害人1套乃至几套房产:甚至手中还摸有法院的封条和法律文书。一系列行为,让被害人认为曹某等人手眼通天,得到法官的支持,从而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基于对自己房产要被法院拍卖的担忧而不得已接受“调解”“谈判”,答应曹某1等人提出的要求。这种以司法权力为后盾的所谓的“调解”“谈判”,从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进而影响其生产、工作和生活,虽不如外在硬暴力那么直接和明显,但实际上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惧是非常巨大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更加严重。
3.以暴力威胁的现实转化可能性作为保障或补充。关于涉黑犯罪行为特征所要求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手段”,虽然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多数采用“软暴力”的方式,但是其行为始终是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张某、徐某等被害人都陈述,该组织人员曾威胁“弄死你”。证人杨某某陈述:其儿子被3人带到一农居房内并威胁,如果其借款的事情被其父母知道了,就杀他们全家,并让他在杭州消失。这些都构成暴力威胁,足以让人产生心理恐慌、恐惧从而形成心理强制,即“软”的背后有“硬”的支撑,“软”也随时可以转化为“硬”。因此,以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所采取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规制的手段。请道
(四)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以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与个别司法人员相互勾结,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利用司法权向被害人施压,致使被害人合法权利遭受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动摇了法治根基。
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高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以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采用公司化运作模式,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滥用司法权力,在受案、立案、司法调解、强制执行等各环节为曹某1等人提供便利,以肆意查封他人房产为主要手段,造成他人恐惧、形成心理强制,以此来配合该组织勒索他人巨额财物。多名被害人控诉法官与曹某1组织的勾结,使其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不仅让其感受到“套路贷”的可怕,更让其不相信法院、不相信法律,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以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组织规模扩张迅速、作案手段被争相效仿,多家公司主动依附,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
以曹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采用的与法官勾结的模式,不仅更好地维护了组织的非法利益,还吸引多家公司贴附,委托其从事“贷后”。这种对附属公司的“控制”,虽然不同于以往的强力控制,但其他同行企业“慕名”而来,是基于对曹某1集团从事违法活动所形成的声望所进行的依附,这与基于暴力实现控制具有相同的效果。对于有竞争关系的同行,该组织通过掌握的“司法资源”占据对被害人财产优先受偿地位,利用司法权力侵吞被害人的财产,让同行公司无法回款,进而左右了一些同行公司的存亡。这就营造出一种同行公司只有选择与其合作或者远离曹某1犯罪组织,根本不敢与其竞争的氛围,最终形成垄断。
基于此,曹某1组织规模迅速扩张,附属公司数量急剧增长,作案手段被行业内其他公司争相效仿,在“套路贷”犯罪活动人员内部引起了重大反响,对杭州市的“套路贷”行业已然形成非法控制。
3.以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干扰、破坏多名群众、多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查明,该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活动作案87起,致1人自杀未遂、1人精神障碍、6人房屋被强制过户、8人家庭破裂、2人所持公司股权被转让,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多名被害人陈述,因为被“套路贷”,受到讨债人不断滋扰,内心恐惧、精神紧张、家无宁日、夫妻反目、众叛亲离、损失惨重。原来有房、有家的幸福安稳生活,因为“套路贷”变成了“家破财没”、流离失所的局面,更有被害人试图自杀躲避债务。
2019年5月1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曹某1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法判处曹某1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曹某1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25年,其他人分别判处21年至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曹某1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本案中认定曹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的行为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关键在于其利用司法权力查封被害人房产后,同被害人“协商”的行为具有心理强制和威慑。该组织的行为并不是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寻求不正当利益的,他们在拉拢和腐蚀涉案法官之后,客观上已经掌握了司法运作的路径。他们可以在签订合同后立刻立案,在立案后让法官当天以诉讼保全的方式查封被害人的房产,而在提起诉讼时又能让涉案法官对被害人的种种辩解视而不见,这一系列行为导致被害人已经相信如果继续走诉讼程序,败诉几乎是定局,从而基于对自己房产要被法院拍卖的担忧,不得已接受与曹某1等人的“调解”,答应曹某1等人的勒索财物要求。这种以司法人员为“保护伞”的所谓的“调解”,是基于曹某1组织与司法公权力滥用混为一体后对被害人的心理威慑和强迫的基础上进行的,此种行为虽然并非直接的暴力,但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却不亚于暴力,与相关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直接暴力或威胁手段具有同质性,甚至在部分案件中犹有过之,应当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犯罪。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假借司法权,为非作歹,横行一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更严重的是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权信任度的丧失,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应当对此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评价,必须予以严惩。
原文载《有组织犯罪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321-33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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