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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1辑吴为兵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第1473号)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7 00:22:3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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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是财产权确认之诉,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申请没收,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可以作为相对方应诉;首先由申请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利害关系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仍不予裁定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于特定物的没收,相对比较简单,在审查时注意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物凭证、发票、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种类物的没收,相对复杂一些,要确定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必须结合资金获取的时间、地点、数额、包装、来源、去向及是否与家庭财产混同的证据,才能确定是否系违法所得。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严格禁止替代没收,实践中,常有被告人及其亲友在案发后用家庭财产退赔的,对此应当有所甄别:(1)如果违法所得是现金等种类物,且已与被告人家庭其他财产混同,对于被告人及其亲友案发后退赔的财产可以依法没收;但如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未与被告人家庭财产发生混同,则不能予以没收。(2)如果违法所得是特定物,即使亲友在之前普通刑事程序中以现金或者其他特定物已代为退赔,亦无法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替代没收。
混同、添附行为不能否定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转化、转变的部分依然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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