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指导案例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5 21:10:51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 指导案例 第1375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群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荣炎,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群光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群光辩解称,主观上无虚假诉讼和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荣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群光对多人负有债务无力偿还。2013年4月1日,债权人周江森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并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保全了胡群光位于江山市区阳光新城132号的别墅,江山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24日作出判决,由胡群光归还周江森借款本金4 279 05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20日,债权人徐春发和宋金祥先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560万元和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胡群光限期偿还徐春发和宋金祥的借款。2014年5月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对胡群光的别墅进行拍卖,得款831万元,并依法冻结胡群光银行账户内存款50万余元。
 
被告人胡群光另负有对胡群琳和被告人王荣炎的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6万元。为逃避履行对周江森、徐春发和宋金祥等人所负债务,胡群光于2013年初找到王荣炎,提出将胡群光对胡群琳和王荣炎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并由王荣炎出面,分别以王荣炎名义和胡群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虚假诉讼请求,胡群光于同年4月24日提供资金180万元,指使王荣炎、胡群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王荣炎以出借人和经办人身份,向胡群光分别转账出借170万元和180万元的假象,并伪造了胡群光向王荣炎借款3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23日,胡群光指使王荣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王荣炎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和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2014年1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王荣炎与胡群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群光于同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截止到本案案发,该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2014年7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群光等人立案侦查,先后将胡群光和王荣炎抓获归案。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群光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胡群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王荣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13)衢江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群光的缓刑部分;
 
2.被告人胡群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王荣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荣炎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胡群光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胡群光的辩护人提出,胡群光拖欠王荣炎等人债务共计3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为不懂法,采取了错误的诉讼方式,请求改判无罪。
 
衢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荣炎的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胡群光指使王荣炎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伪造借条、虚增债权金额并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二人行为均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的作出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7日和7月12日,裁判结果作出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公布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人均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群光在拖欠被告人王荣炎及胡群琳借款127万元的情况下,为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履行其他合法债务的目的,与王荣炎、胡群琳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制造虚假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方式,将债权债务数额提高至350万元,并由王荣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群光清偿债务350万元,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部分篡改型”行为,以区别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刑法修正案(九)》研究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刑法修正案(九)》公布施行后,这种争议仍未平息,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处罚也不一致。正确认定“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法律性质,合理确定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们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
第二,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审议过程亦反映出虚假诉讼罪仅包含“无中生有型”行为。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