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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14周岁后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自愿”发生性行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一廖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9 15:12: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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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被告人廖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曾某后,在明知被害人曾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通过QQ、微信等聊天软件向被害人曾某发送性挑逗语言、色情图片、色情视频,并要求被害人曾某拍摄并发送自己的裸体照片、裸体视频给被告人廖某。在2017年至2018年10月,廖某对被害人曾某实施猥亵及强奸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猥亵儿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10月4日、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廖某分别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号某酒店11××号房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某酒店17××号房间、17××号房间,成都市金牛区某酒店14××号房间内,通过将被害人曾某衣服脱光后用手抚摸其胸部、阴部、灌肠、肛交、鞭打、要求被害人曾某裸体爬行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曾来进行猥亵。
2.强奸。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廖某在明知被害人曾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金牛区某酒店17××号房间内,采用生殖器摩擦方式对被害人曾某实施奸淫。2018年8月、11月,被告人廖某先后两次在成都市金牛区某酒店房间内,采用生殖器插入的方式对被害人曾某实施奸淫。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曾某因血尿就诊,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曾某患复杂尿路感染。因该感染多因性行为而引发,被害人曾某的家属遂于2018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廖某被民警抓获。
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被害人曾某出现急性应激反应。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患抑郁症。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某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被害人基于被告人长期的性调教、性诱导,年满14周岁后与被告人“自愿”发生性行为,其“自愿”是否真实是否系认识错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8月、2018年11月,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发生性接触及性关系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强奸,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曾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即详细陈述了2017年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廖某对其实施猥亵及强奸的相关具体行为。被害人曾某关于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鹰某采用生殖器摩擦方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陈述,细节的描述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认识和表达能力。且被告人廖某曾称2017年曾从后面抱着被害人,在被害人臀部和两腿之间摩擦直至射精的供述也能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予以印证。第二,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即知道被害人出生日期,当天,被告人廖某亦向曾某发送“强奸幼女罪,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幼女罪均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司法解释,该罪名已经并入故意杀人罪”的信息,结合被告人廖某当庭关于其在2018年之前一直控制自己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廖某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逃避法律打击,刻意在被害人年满十四周岁后,才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被告人长期对被害人曾某灌输不健康的性思想并“调教”被害人曾某,被害人曾某在已满十四岁后与被告人廖某“自愿”发生两次性行为,被害人的“同意、自愿”是不真实的、是建立在错误认识基础上的。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廖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上诉人廖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廖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刑初7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会辩解被害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都是自愿的,抑或被害人陈述不实。故在审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定案证据时,要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分析,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若根据日常经验和生活常识,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合乎情理、逻辑。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并结合双方关系判断不存在诬告可能的,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强奸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在性犯罪方面对幼女有着特殊的保护,其法理依据是幼女没有足够的能力对性交行为作出正确判断,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因此即使该幼女实际上“愿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该“同意、自愿”在法理上也是无效的。本案的特殊之处即在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逃避法律打击,长时间对其灌输不健康性思想,通过发送挑逗文字、黄色图片、自慰或自虐指令等各种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调教,导致被害人对性行为产生不正确的认知,最终在被害人十四周岁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笔者认为,被告人长时间对被害人进行引诱和有针对性的调教,甚至为逃避法律打击,刻意在被害人年满十四周岁后才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基于被告人长期的“调教、引诱”,对性行为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与被告人“自愿”发生两次性行为的“同意、自愿”是不真实的、是建立在错误认识基础上的,该行为系被告人使用其他手段奸淫被害人,亦应当认定为强奸。
此案的判决结果依法体现了法律对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也是我国一贯重视幼女保护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延伸。同时,警示未成年父母、监护人、教育机构甚至司法机构都要对保护未成年人引起足够的重视,从社会各个层面入手,让未成年人远离网络性侵伤害。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李雪,田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59-6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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