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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职工上厕所途经范围应视为工作场所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5 14:57:10   阅读:

作者︱朱远军(高邮市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内未给职工提供厕所,在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生理需要,去厂区院落内公共厕所上厕所途经范围应视为工作场所;职工上厕所时受到货车压伤,应当理解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案号 一审:(2016)苏1084行初140号 二审:(2017)苏10行终82号

  【案情】

  原告:宝应县吉发汽车配件厂。

  被告:江苏省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邵正兰。

  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被货车压伤。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宝人社工认[2016]第140号工伤认定书,事故伤害经过及医疗救治诊断基本情况为:2015年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邵正兰从用人单位车间出来准备上厕所时,被在单位厂区内倒车的货车压伤;后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检查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下肢毁损伤。被告后向原告及邵正兰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审判】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原告对第三人于工作时间受伤予以认可;其次,第三人受伤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理由:第一,工作场所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第三人系从原告单位车间出来准备上厕所时,在单位厂区院落内受伤。该厂区院落虽不是工作场所,但工作场所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而是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这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有直接关联。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分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设立卫生间,是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必要的卫生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其工作场所内并未给员工提供厕所,员工上厕所只能去厂区院落内的公共厕所,故员工上厕所所途经范围均应视为工作场所。第二,工作时间内上厕所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受法律保护。综上,第三人受伤地点——上厕所途径的单位厂区院落——应视为工作场所。最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系于工作时间从原告单位车间出来准备上厕所时受伤,虽是受到倒车时的货车压伤,但就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而言,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密不可分,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宝人社工认[2016]第14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宝应县吉发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邵正兰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其所受伤害系因第三人倒车不慎而造成,自称的上厕所也不属于工作原因,故邵正兰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邵正兰于2015年1月1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合法有据。邵正兰受伤的地点位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企业的公共区域,其上厕所也是日常工作中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所受事故伤害虽系第三人原因而导致,但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定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二人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理解分歧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严格理解,不能太广义。工作时间就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或安排的加班时间;工作场所就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区域;工作原因就是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原因。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广义理解,不能太狭隘,否则不利于伤亡职工的权益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

  2015年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用人单位车间出来准备上厕所时,被在单位厂区内倒车的货车压伤。该时间点处于原告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

  二、第三人上厕所途经范围应视为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厂房。工作场所应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是指职工日常工作区域,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如邮递员、送票员所在工作区域等。不固定区域则是指修理工、电工、船员、新闻工作者日常不确定的工作区域。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因此,对工作场所应作广义理解,应当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工作场所适当的延伸也应视为工作场所,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的场所等。当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内未给职工提供厕所时,职工上厕所只能去厂区院落内公共厕所,而且上厕所是人的合理的、必需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职工上厕所所途经范围应视为工作场所。

  三、第三人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因此,对工作原因也应作广义理解,不能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临时解决生活、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如厕、工间休息等)时,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存在不安全因素、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工作条件出发,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职工因个人非生理必需行为造成的伤害(如吸烟、喝酒等),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从单位车间出来上厕所时受到货车压伤,应当理解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职工伤亡情形千变万化,原因也复杂多样,有的是在去厕所或在车间的通道上受伤,有的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的是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作为法官,既要充分表达对立法者的尊重和对法律的忠诚,不能忽视立法者的存在而动辄造法,随意扩大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解释,又要避免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理解。法官应当在深刻把握法律精神实质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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