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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律师:被告人H某因妻子与被害人蒋某通奸而激愤持械捅刺被害人致死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2 16:18:0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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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H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坛玉、林入英、蒋喜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H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H某的妻子黄某甲与被害人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H某回家发现黄某甲与蒋某同处二楼卧室,心生愤恨,即朝蒋某脸部打了一拳,而后从厨房取一剪刀与蒋某扭打时持剪刀捅刺蒋某左侧颈部一刀致蒋某死亡,后剪刀被黄某甲夺下。案发后,H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因锐器作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和尸检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投案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H某因妻子与被害人蒋某通奸而激愤持械捅刺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H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蒋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H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H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H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H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H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坛玉、林入英、蒋喜云经济损失人民币533415.68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H某上诉理由:原判虽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系激愤行凶、有自首情节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等情节,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提供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H某的妻子黄某甲和被害人蒋某(男,殁年52周岁)系婚外情人。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H某从福安市罗江考场驾车返回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涵村黄厝新村左四弄七座家中,发现黄某甲和蒋某一起在二楼卧室内,心生愤恨,即朝蒋某脸部打了一拳,而后从厨房拿了一把剪刀返回卧室,持剪刀朝蒋某捅去,蒋某躲闪时左侧颈部被H某刺中,黄某甲见状上前夺下H某手中的剪刀。H某随后将情况告诉黄某甲的母亲阮某等人,后和黄某甲电话联系时有叫黄某甲报案。“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医生确认蒋某已经死亡。同日凌晨4时许,H某在弟弟刘某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因锐器作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年多,其和蒋某发展成为婚外情人关系。2015年6月9日,丈夫H某带驾校学员去罗江考场考试,其和蒋某通电话说了这件事,并于当晚和何某等人在乐巢KTV唱歌时叫了蒋某过来。次日凌晨1时许,其带蒋某回家并与蒋某发生性关系,约半小时后,H某回家看见其和蒋某一起在卧室内,冲上来打了蒋某,接着又拿了一把剪刀返回卧室,直接往蒋某脖子上插,其看见蒋某脖子处喷出血来并坐到地上,随即抢下H某手中的剪刀。后H某打电话给其母亲说了情况,叫其母亲和哥哥过来后离开家,之后H某在电话联系中有叫其报案。其母亲和哥哥黄某丙、弟弟黄某乙、公安民警以及120急救人员先后来到现场,经医生确认蒋某已经死亡。黄某甲还证实,H某捅人用的是一把黑色的铁质剪刀,这把剪刀平时挂在家中厨房油烟机旁,其抢下剪刀后将剪刀拿回厨房清洗后放在砧板上。黄某甲经辨认照片确认了H某和蒋某。
2.证人阮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女婿H某给其打电话说“妈,你过来下,巧玲带男人,人被我打了”,其赶去女儿黄某甲家,在路口碰到H某走出来,其走进黄某甲家卧室,看见黄某甲扶着一名男子,该男子背靠着衣柜坐在靠近门口的地板上,脖子处有很多血。其叫黄某甲报警后出去找H某,在其家门口见H某在敲门叫人,其小儿子黄某乙开门出来并去了黄某甲家,H某驾车离开后,其打电话叫H某的弟弟刘某过来。案发前,其有怀疑黄某甲可能有婚外情人。阮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H某。
3.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阮某打电话说其哥哥H某因撞见黄某甲带一男子回家睡觉而把那名男子打死。其闻讯赶到H某家,并电话联系侄儿汤某甲和侄女汤某乙,得知刚刚H某和他俩见过面,便和汤某甲一起找到H某,H某说撞见黄某甲和一名男子在床上,很生气的打了那名男子一拳,并拿了一把剪刀朝那名男子舞了几下把人捅死了。后其陪同H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H某。
4.证人汤某甲、汤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汤某乙接到父亲H某电话后和弟弟汤某甲一起去见H某,H某交代汤某甲一些驾校学员考试的事项后离开。同日凌晨2时许,叔叔刘某来家里说H某撞见黄某甲带一男子回家睡觉,遂打了那名男子。随后汤某甲和刘某一起出去找到H某,H某说当时拿起剪刀准备吓唬那名男子,挥舞剪刀时捅到了那名男子的脖子,后刘某陪同H某去派出所投案。汤某甲、汤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了H某。
5.证人黄某丙、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系黄某甲的哥哥和弟弟。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H某敲开其二人家门后称黄某甲带一名男子回家睡觉被他撞见,他打了那名男子,叫其二人过去看一下。其二人到H某家时,黄某甲说那名男子被H某往脖子上插了一把剪刀,可能已经死了,其二人让黄某甲打电话报警。黄某丙、黄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了H某。
6.证人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其在罗江考场练习开车,因不放心儿子一个人在家,教练H某便驾车送其返回宁德,次日凌晨1时许H某将其送到家附近后驾车离开。俞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H某。
7.证人王某、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9时30分左右,其二人和黄某甲等人在乐巢KTV唱歌时,黄某甲叫了一名男子来一起唱歌,一直玩到凌晨零时30分左右结束。次日,她们听说黄某甲带该男子回家睡觉被H某发现,H某将该男子打死。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涵村黄厝新村左四弄七座H某、黄某甲家中,中心现场在二楼卧室内,死者尸体在卧室内背靠西墙坐卧于地面上。公安机关从现场厨房西面橱柜台面的砧板上提取沾有水渍和疑似血迹的剪刀一把、从二楼卧室内墙上、地面、桌面等处提取11处血迹,从死者尸体上、卧室地面和床上提取白色浴巾2条、粉红色床单1件、枕套1件和床垫1个,以上物品均沾有血迹。
9.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提取H某归案时所穿的白色361度T恤1件、深蓝色牛仔裤1条、黑色康奈皮鞋1双及血样1份。
10.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484号鉴定意见、尸检照片及宁德市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实120医护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害人蒋某已死亡。经检验,蒋某颈部左侧见一处2.0厘米锐器创,创道深达胸腔内,对应肌层见片状出血,左锁骨下动脉完全离断。胸腹部左肺上叶见一处1.5厘米裂口,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左肺萎缩,肝脏呈贫血状态,脾脏皱缩。认定蒋某系因锐器作用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11.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37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卧室墙上、地面、桌面上提取的11处血迹,浴巾、床单、枕套、床垫、H某所穿的上衣和蓝色牛仔裤上的血迹以及剪刀刀柄和刃上的擦拭物为蒋某所留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2923031×1021倍。
12.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10日前后,H某的手机和阮某、黄某甲、汤某乙的手机之间的通话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H某基本身份情况。
1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H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5.上诉人H某供述,供称2015年6月9日,其带学员到罗江考场考试,因一名学员家里有事情,便于次日凌晨驾车将该学员送回宁德市区,约凌晨1时30分回到家后,其发现大门被反锁,便从后门进入家中,上楼发现卧室门也被反锁,其用钥匙打开房门,看见妻子黄某甲穿着睡衣,而被害人蒋某穿着短裤坐在床上。其认为当晚蒋某和黄某甲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便朝蒋某脸上打了一拳,被黄某甲推到客厅后,其打电话给岳母阮某说黄某甲带男人回家睡觉,被其当场抓住,叫她赶紧过来。后其回到卧室看见蒋某还坐在床上,因在房间内没有找到打人的工具,便到厨房拿了一把剪刀冲进卧室,朝蒋某肩膀位置捅刺,蒋某低头躲闪时被其刺中颈部,血立即喷了出来,黄某甲见状抢走其手中的剪刀。随后其到阮某家将此事告诉黄某乙、黄某丙,并叫他们去其家查看情况,其驾车离开后,黄某甲打电话说蒋某可能会死,其让黄某甲报案。其弟弟刘某和儿子汤某甲找到其后,其将事情始末告诉了他们,后刘某陪其到金涵派出所投案。H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蒋某系被其捅死的男子,并指认了其作案所使用的剪刀和作案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H某的亲属积极向一审法院缴纳人民币18万元用于代赔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一审法院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因发现妻子与被害人蒋某在家中通奸,心生愤恨,持剪刀捅刺蒋某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H某犯罪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H某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部分赔偿款,可视为H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H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H某犯罪的事实和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H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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