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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犯意转化之司法认定——孙建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23:33:56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刑终51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建某于2011年6月,伙同被告人唐东某、李焕某及潘晓某商量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吸收资金后由被告人孙建某的“专业操盘团队”负责炒期货盈利,由公司分得盈利的30%,投资客户分得盈利的70%。被告人孙建某等四人于2011年7月4日成立甲公司,并约定孙建某占股40%,唐东某、李焕某、潘晓某各占股20%。孙建某于2012年5月、12月分别成立乙公司、丙公司,用于吸收资金。在上述公司吸收资金过程中,孙建某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接收所吸收资金、提供个人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负责分红时本金和利息支付;唐东某系公司会计,负责记账、分红时负责发放利息和本金;李焕某负责介绍客户前来公司投资;潘晓某负责在公司接待客户等。
其中,被告人孙建某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10日,伙同唐东某等三人,先后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称吸收资金用于炒期货盈利等,承诺预期季度利率、年利率5%~40%不等的分红比例,面向江阴市等地的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经江阴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孙建某共向10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1亿余元;经对陈某等52名投资人投资情况进行统计,被告人孙建某向该5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4994万元,造成损失2500余万元。被告人孙建某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在明知自己前期期货交易已经亏损,仍虚构“自己炒期货盈利较高,所吸收资金均用于炒期货”等事实,先后以乙公司名义向鲍某等35名不特定被害人,以承诺年利率40%左右的分红比例为诱饵,共骗取2300余万元;以丙公司的名义,以上述同样手段,向被害人蔡某、袁某共骗取600余万元。所骗取的资金未用于期货交易,大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吸收资金的还本付息及被告人孙建某个人消费等。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孙建某2013年9月10日以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孙建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孙建某的期货账户交易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孙建某在2013年9月10日以后无操作期货账户行为且前期期货交易已经亏损,但孙建某仍虚构“所吸收资金均用于炒期货”等事实,以承诺高利率分红为诱饵吸收资金。孙建某系资金实际掌控人,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吸收资金的还本付息及其个人消费,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孙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05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焕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方式部分。
二、被告人孙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唐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孙建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和被害人;被告人唐东某、李焕某对共同犯罪部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孙建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呈暴发式增长,案件数量持续上升;非法集资手段网络化、多样化,从实体产品转向金融产品,线上线下相互结合,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行为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集资诈骗的犯意转化的认定尤为慎重。
本案重点在于认定孙建某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集资诈骗的犯意转化,即认定孙建某何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以孙建某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集资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要避免以造成巨额损失的后果客观归罪,还不能仅凭犯罪人供述,就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为集资诈骗,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处理。
本案中,认定孙建某非法占有目的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通过分析孙建某的客观行为(2013年9月10日以后无操作期货账户行为且前期已亏损,仍虚构“自己炒期货盈利较高、所吸收资金均用于炒期货”等事实,承诺高利率分红吸收资金)分析其主观非法占有2013年9月10日以后所吸收资金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项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也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具象化。孙建某在2013年9月10日以后不再操作期货账户且前期已亏损,后续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吸收资金的还本付息及孙建某个人消费,此种“以新还旧”“以后还前”因其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认定其不具有归还能力,故2013年9月10日以后部分认定为集资诈骗。
此外,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持续时间较长,犯罪人在非法集资之初未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参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施人员众多,部分共犯之间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孙建某自2013年9月10日以后吸收的资金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唐东某、李焕某与孙建某对此部分无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故对孙建某2013年9月10日之前部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之后部分认定集资诈骗罪,对唐东某、李焕某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罪。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陈梦,刘啸云,蒋正光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29-13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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