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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诈骗中拆迁员收受钱款的行为认定一安卫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1 22:15:13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19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北京市顺义区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主展馆南门“边角地”以及主展馆西路“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开始启动。同年4月,甲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拆迁合同》,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合同签订前,甲公司已经介入工作。安卫某系甲公司拆迁员,负责边角地项目中乙水泥制品厂等企业的拆迁工作,包括对被拆迁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如实填写拆迁入户调查表等表格,编制拆迁补偿方案、预分方案及相关工作方案,与被拆迁人协商并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在边角地项目正式公开之前,安卫某将拆迁消息告知桂某,并出资人民币约40万元与桂某共同在水泥制品厂院内建设彩钢房,安卫某仅出资,未参与实际建设。后安卫某利用其负责水泥制品厂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丙评估有限公司为桂某出具的《北京市房屋价格评估结果通知单》中有虚假成分的情况下仍予以认可,并依据该通知单为桂某和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神营村委会书写了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确定了桂某获得拆迁补偿款的全额。后桂某给予安卫某人民币148万元,安卫某将上述钱款用子购买股票。安卫某于2017年8月8日到案。
【案件焦点】
在骗取拆迁款的案件中,拆迁员安卫某的身份以及其收受拆迁户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安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首先,本案中,安卫某作为拆迁员实际参与了边角地项目并具体负责桂某房屋的拆迁工作,负有入户调查、协商谈判、签订补偿协议等职责,这些职权与桂某获取拆迁款息息相关,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其次,安卫某作为拆迁员,其明知评估价格有虚增部分,仍视而不见,使桂某获得了非法收益,安卫某的职务行为与为桂某谋取利益具有相关性。最后,安卫某与桂某建房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为了日后获得拆迁补偿,不属于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安卫某给予桂某的40万元不属于出资合作或投资,亦不应获得合法收益,桂某给予安卫某的钱款并非投资获利,本质上是贿赂款。综上,安卫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卫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①2020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统利或者狗径,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造反国家规定,改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金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全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安卫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在案冻结的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没收人民币九十八万元,余款解除冻结。
安卫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卫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安卫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安卫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骗取拆迁款的案件中,拆迁员的身份及行为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面临的难题。具体认定时,应把握以下重点问题:
一、通过从事的工作性质判断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核心要件为“从事公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因此,公务应当包含职权内容,既要有管理性,即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协调等活动,又要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代表国家权力,而一般劳务或者技术服务不存在职权内容,不属于从事公务。另外,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时应明确委托内容为管理、经营国有资产。
本案中,拆迁事项由政府审批、决定,甲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完成事务性拆迁工作,并无相关权限,换句话说,这种委托关系中不含公权力的转化或授予,拆迁公司仅提供劳务或特定服务,其性质与政府下设机构拆迁办存在明显差别。安卫某依据《委托拆迁合同》进行入户调查等,都是其作为拆迁公司员工的分内工作,工作内容并非管理公共事务,因此,安卫某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另外,《委托拆迁合同》以完成入户调查等特定拆迁事务为委托内容,拆迁公司并不经营、管理拆迁款项,拆迁款实际由政府审核、决定和发放,因此,安卫某亦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综上,安卫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不构成贪污罪。
二、存在犯意联络是认定诈骗共犯的逻辑起点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需具备共同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其他犯罪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我们认为,实践中认定拆迁员与被拆迁人之间成立诈骗共犯应当慎重,应严格把握成立诈骗共犯的逻辑起点:双方就骗取拆迁款存在意思联络,即拆迁员应对他人骗取拆迁款的事实明知,且双方均已经认识到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并借以形成了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如果拆迁员与被拆迁人之间缺少这种犯意联络,就无法进入共同犯罪的评价领域,不能认定为诈骗共犯。
本案中,诈骗对象仅为评估报告虚增部分,该部分由被拆迁人桂某单独找到评估公司人员照顾后增加,是否存在虚增部分、如何虚增以及虚增数额安卫某均不明知,也未参与。换言之,就虚增部分安卫某和被拆迁人之间并无主观上的沟通和联系,不存在骗取拆迁款的意思联络,因此安卫某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进一步分析其主观方面,安卫某曾供述桂某肯定会给其钱,因为其是拆迁公司的,在拆迁方面制约着对方,其认识到不投钱而收对方钱是受贿,如果投钱就算是投资回报,不算是犯罪。可以看出,安卫某虽对行为性质存在认识错误,但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且已经认识到所收钱款与自已拆迁员职务相关,结合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担风险等情节,可以确定安卫某出资系掩饰受贿的一种方式。综上,安卫某不构成诈骗共犯。
三、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认定受贿犯罪的关键
由于受贿型犯罪体现出“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受贿犯罪的关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自己职责、职权或者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应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不同罪名中含义的相对性,而在“权钱交易”的受贿型犯罪中,不宜对职务内容和利用职权的方式把握过严,应更加强调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重点考察职务行为对行贿人利益的实际影响力、制约力。
本案中,安卫某实际参与了桂某所建房屋拆迁工作,且具有入户调查、协商谈判、签订补偿协议等职责,即便拆迁款由政府审核后发放,但安卫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是桂某获得拆迁款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安卫某的职务实际对桂某获得拆迁款存在影响力,可以认定安卫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结合安卫某获取钱款的主观心态以及桂某实际获得拆迁款的事实,安卫某收取职务相对人的财物,侵害了公司的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朱进博文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06-11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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