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2〕29号
被告人H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2********,**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路**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0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H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8日,被告人H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两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2153403017********、工商银行卡62122610010********)绑定个人手机号及微信、支付宝,并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经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转账资金共计20万元,该20万元系被害人卢某某被骗资金,被告人H某事后赚取好处费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人员信息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
3.证人证言:同案犯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H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H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明知收到的钱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个人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H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H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2年2月21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