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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1455号 赵迎锋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31 15:43: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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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迎锋,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2019年3月25日被逮捕。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赵迎锋犯故意杀人罪,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赵迎锋欲与被害人酒某某复婚不成,又受到酒某某言语刺激,情绪失控才发生本案;(2)赵迎锋杀死酒某某和被害人薛某乙的行为系间接故意;(3)赵迎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赵迎锋从轻处罚。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迎锋与被害人酒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3月3日上午,赵迎锋在酒某某家中持砍刀、匕首将酒某某及酒某某与前夫薛某甲之女薛某乙杀死。作案后,赵迎锋服毒自杀未果,驾车逃往市郊并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赵某某随即报警并寻找赵迎锋,在找到赵迎锋后,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迎锋抓获。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迎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迎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杀人行为,主观上应认定为直接故意;赵迎锋的亲属知道赵迎锋的犯罪行为后,先是报了警,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迎锋后,又将位置告知了警方,属于协助抓获被告人,应视为自首。赵迎锋直接致二人死亡,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1],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迎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迎锋以被害人有过错,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赵迎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宽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赵迎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等人找到赵迎锋后,边询问情况边报警,赵迎锋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抓捕时未抗拒,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中的第(2)种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赵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当。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定:被告人赵迎锋与被害人酒某某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经判决离婚。后赵迎锋多次要求与酒某某复婚均未果。2019年3月3日上午,赵迎锋携带刀具、农药等驾车来到酒某某家中要求复婚,遭酒某某拒绝,赵迎锋遂用砍刀、匕首连续砍击酒某某。其间,酒某某与前夫薛某甲所生之女薛某乙(未成年人)前来阻拦,被赵迎锋用匕首刺中头面部、胸部。酒某某、薛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赵迎锋服毒自杀未果,驾车行至济源市克井镇玉皇岭附近,并将杀害二被害人的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赵某某随即报警并于找到赵迎锋后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赵迎锋明知赵某某报警,未逃跑或反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迎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迎锋因要求与被害人酒某某复婚被拒,经预谋持刀杀害酒某某和未成年被害人薛某乙,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赵迎锋具有暴力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在本案中残忍杀害二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2]的规定,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迎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和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性质与区别?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及其范围?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不复杂,证据比较扎实,被告人供述稳定,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而言无甚争议。本案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一)“送亲投案”的性质和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区别
(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能否认定自首应当具体分析
综上,被告人赵迎锋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体位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赵迎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踪训峰 柳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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