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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为了满足性刺激,采取性交以外的方法在网上假冒老师与医生并以检查身体为由对多名未成年人、幼女实施猥亵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1 10:35:2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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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晋01刑终734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H某犯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晋0110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H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H某利用QQ聊天软件冒充老师和医生,以体检的名义诱骗山东省滕州市、河北省保定市、山西省古交市、五台县、洪洞县、天镇县、稷山县、晋中市、万荣县、浑源县等多地的未成年女学生向其暴露隐私部位,供其观看并录制。截止案发,涉案被害人一共有31名。其中,19名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有四名未成年人拒绝被告人H某观看隐私部位,致使其未得逞。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H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于某、邢某证言,聊天记录、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为了满足性刺激,采取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多名未成年人、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H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四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H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H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6、VIVO手机、联想电脑硬盘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H某上诉称,其虽对部分受害人说了一些威胁的语言,未采取实际行动,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没有实际接触被害人,也没有散发和传播照片、视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影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H某为了满足性刺激,采取性交以外的方法在网上假冒老师与医生并以检查身体为由对多名未成年人、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原审认定罪名正确。关于其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网络上使用威胁等话语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恫吓,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其称没有强制猥亵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没有实际接触被害人,未散发和传播照片,视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影响的上诉意见,该意见并非对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抗辩意见,也不是对其犯罪行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其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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