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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犯罪如何根据主观方面及后果定罪量刑——刘某平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9 22:18:33   阅读: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
2.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某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在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黄某桥镇甲煤矿(2014年废弃)开设一家电子垃圾提炼厂。提炼厂的焚化炉建好之后还用红砖砌成了一个通道,连接焚化炉的出烟口和废弃矿井口,准备将生产废气直接排入矿井内。被告人刘某平作为原甲煤矿矿主,具有煤矿专业知识,其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在产)毗邻,且2013年、2014年甲煤矿两次因越界开采与乙煤矿贯通,并受到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且部分未被国土部门发现的相通之处并未做严格的封闭处理,相邻煤矿之间必然存在可以相通之处,不可能完全隔绝气体,有害废气如果排放至甲煤矿可能会经贯通处流入乙煤矿,仍然告知被告人陈某红等人没有问题。被告人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彭某林均相信刘某平所言,未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或者下井仔细查看。
建设提炼厂的同时,被告人彭某锋联系了某电子垃圾拆解厂的陈某毫(在逃)和陈某忠(在逃)提供电子垃圾货源和技术人员、工人等,并约定双方平分利润。在陈某毫、陈某忠的安排下,技术管理人员被告人庄某强、陈某宏、吴某锡带被告人王某德、黄某忠、田某松、吴某槐等十多名民工进厂,被告人刘某星运来一车20余吨已拆解好的电子垃圾(包含线路板、废电线等)。陈某忠还联系广东的电子垃圾收购商周某兵(音同,在逃),由被告人徐某超同周某兵安排的押车人员被告人蔡某刚、汪某辉一起,将一车电子垃圾送至株洲市攸县黄某桥提炼厂。
2017年5月2日,提炼厂基本设备准备就绪,当晚开始,黄某桥提炼厂着手调试设备准备生产。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彭某锋等人多次就排废问题进行商讨并采取措施,最终燃烧产生的废气没再大量流出。5月6日17时许,该提炼厂正式投产,开始焚烧被告人刘某星运送来的一车电子垃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大量排入了甲煤矿废弃的矿井内。
2017年5月7日7时左右,与甲煤矿相邻的乙煤矿矿工陆续下井开始作业后,因呼入非法提炼厂排出的废气,位于乙煤矿、E两个区域作业的矿工先后出现头痛、头晕、呼吸困难、休克等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最终导致被害人胡某冬等18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害人米某军因急性混合性有毒性气体中毒致重伤,被害人贺某雄等36人致轻伤或轻微伤。
经调查及鉴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攸县黄某桥镇中洲村非法冶炼小作坊违法打开原甲煤矿主井密闭,并在原甲煤矿风井安装局部通风机,将非法冶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违法排入甲煤矿废井巷内,通过与乙煤矿原贯通巷道和采空区涌入乙煤矿井下作业场所,造成乙煤矿作业人员伤亡。间接原因是乙煤矿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指令、未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通风系统不稳定、下井作业人员安全自保意识差等违规行为。
【案件焦点】
污染环境犯罪致多人死亡,如何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及危害后果基础上分别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平系原甲煤矿矿主,其对于甲煤矿的矿井及采挖巷道、采挖情况均十分了解,其明知并非所有贯通处都采取了严格的密闭措施,作为煤矿从业者,其亦应当知道燃烧焦煤和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废气在密闭空间内会造成人的伤亡,故刘某平对事故的伤亡结果存在故意,结合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某林、陈某红等其他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且故意将未经处理的废气排入矿井中,上述被告人应当预见将废气排入煤矿矿井内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因轻信刘某平,对排废矿井周边环境没有探查,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均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涉案的黄某桥提炼厂将生产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违法排入甲煤矿废井巷内系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各被告人均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至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彭某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林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庄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九、被告人陈某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被告人吴某锡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黄某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被告人田某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四、被告人吴某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五、被告人徐某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六、被告人刘某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七、被告人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十八、被告人蔡某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十九、被告人汪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二十、从被告人庄某强处扣押的现金39700元予以没收;
二十一、被告人刘某平、彭某林、陈某红、周某云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莲等经济损失共计35111元;
二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某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上诉人刘某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适用解析】
本案作为一起影响重大、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污染后果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被告人具体犯罪方式是将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有害废气排入废弃煤矿,经贯通处流入相邻煤矿,导致正在生产的相邻煤矿人员伤亡。因此,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争议点主要在于:(1)如何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及危害后果的基础上分别定罪量刑;(2)多因一果及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扩大,如何确定被告人的刑责。笔者主要围绕两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心存侥幸,系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两者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上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两者确实有一定的相似性。本案刘某平及其辩护人正是基于两者的相似性而否定刘某平的犯罪故意。对于两者的区别,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来理解:1.在认识因素上,两者虽然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而过失的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虽然可能发生,但这种可能性不大,比较模糊,不能确定。由此前者才可称得上明知,后者称不上明知而只是认识到。2.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通俗理解,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过于自信的过失投了反对票。
本案中,在认识因素方面,刘某平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的结果,判断的关键基础事实是其是否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之间存在贯通点。对此,刘某平否认明知,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平作为原甲煤矿矿主,具有煤矿专业知识,其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在产)毗邻,甲煤矿于2013年、2014年两次因越界开采与乙煤矿贯通,受到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刘某平虽然未实际查看,但根据其供述的专业认知,甲煤矿应该还存在未被国土部门发现的其他贯通点,且只做了简易的封闭处理,这些简易的封闭处理并不能完全隔绝气体,且可能会因年久失修而坍塌毁坏。根据这种经证据确定的刘某平对事实的认知,可以认定刘某平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之间还存在贯通点,有害废气如果排放至甲煤矿,极有可能会经贯通处流入乙煤矿,从而造成在产的乙煤矿的人员伤亡。即在认识因素方面,刘某平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而不是模糊的、不能确定的。
在意志因素方面,刘某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自然不希望因自己的行为而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况,但是刘某平在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之间存在贯通点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先按照这个方式去排废气,等试验后看效果,再决定具体实施”.可见,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内心决定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根据实际效果再决定是否改变排放废弃的方式,这显然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而非否定的态度。
此外,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或者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或者直接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一定的措施,而间接故意因对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态,所以不会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为避免结果发生采取任何措施,也不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就难以认定其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本案中,刘某平在认识到甲煤矿与乙煤矿极有可能存在其他贯通点的情况下,既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有毒废气通过贯通点进入乙煤矿,也没有其他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其决定“先按照这个方式去排废气,等试验后看效果,再决定具体实施”,实际是心存侥幸的心态,实质是间接故意的放任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及定罪量刑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以及混合罪过说三种。其中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笔者基本同意混合罪过说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表现为过失。一方面,鉴于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通常表现为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作出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规定也在共同犯罪的角度隐含了污染环境犯罪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司法解释层面是认可污染环境罪故意的罪过形式的。另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过失说是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通说,《刑法修正案(八)》为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降低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的罪过形式,将故意作为该类犯罪的唯一罪过形式,有悖于修法精神;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也并不鲜见,对这类犯罪因其过失的罪过形式而不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将导致处罚的空缺。因此,混合罪过说更能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形式,而且司法解释也并未明确否认过失的罪过形式。
本案包括刘某平在内的被告人明知将未经处理的废气排入矿井中,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均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导致本案主要危害后果重大人员伤亡的路径不是常见的“污染环境行为一→环境污染→人员伤亡”间接模式,而是“污染环境行为一→人员伤亡”的直接模式,因此有必要对刘某平与其他被告人在“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观认识方面仔细审查区分,这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还符合其他犯罪构成。
对于被告人刘某平,其明知甲煤矿与乙煤矿之间还存在贯通点,有害废气如果排放至甲煤矿,极有可能会经贯通处流入乙煤矿,从而造成在产的乙煤矿的人员伤亡,作业人员安全自保意识差等。具体审视直接原因,刘某平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身是足以致命或发生重大伤亡的,乙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类的间接原因,并未加大刘某平等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这就类似故意杀人案行为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被害人在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因交通堵塞稍有延误,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本案刘某平等被告人的高度危险犯罪行为显然不仅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乙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类的原因并不能直接减轻刘某平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于乙煤矿自身的第二种原因,即救援人员组织施救不当造成自身伤亡。笔者认为,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或者救援人自身伤亡的,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犯罪人。
本案被害煤矿乙煤矿发生伤亡后,矿方管理人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求援,而是组织人员极力自救,因救援力量不专业,部分救援人员自身伤亡。笔者认为,虽然从事故处理的专业角度,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并造成救援人员不必要的伤亡,但其在发现事故时立即自救符合一般人的预期和有关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机制,事故发生后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只是从事后专业角度看,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及力量缺乏专业性。从事后有关机构的鉴定结果看,乙煤矿在自救方面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第一时间报告求援。因此,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在整体上是正常的,由此造成的救援人员的伤亡也应认定为是刘某平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注意的是,对这类解救行为“正常”与否的判断,应当区分是否系负有解救职责的专业人员。例如,在放火案件中,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应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如果消防人员对情势判断失误,异常灭火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的,则不能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而如果是被害人家人自己实施的灭火,即使其对情势判断不当进而灭火救人行为欠妥,也应认定其灭火救人行为系“正常”的解救行为,由此造成的自身伤亡应认定系放火人的行为所致。
总之,虽然本案的伤亡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本案被告人非法提炼电子垃圾的行为,但所有伤亡人员包括其中救援人员的伤亡结果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所有伤亡后果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具体量刑时可考虑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对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一步作了区分,并规定了将原来“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幅度提高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本案的后果就属于该情形,生效判决对刘某平之外的其他主犯,认定均应当对全案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严处罚,体现了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形的从严打击精神。今后,对污染环境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治华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282-29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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