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系被害人张某霜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玉,系被害人张某霜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波,系被害人张某霜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飞,系被害人张某霜次子。
被告人叶得利,男,1989年1月6日出生。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鹏辉,男,1995年6月1日出生。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龙岗,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得利、孙鹏辉犯故意杀人罪、孙龙岗犯窝藏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王某玉、徐某波、徐某飞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叶得利、孙鹏辉赔偿故意杀害张某霜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09.3775万元。
被告人叶得利及其辩护人辩称,案件系感情纠纷引发,叶得利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且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部分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或者主张过高,应予驳回或者调整。
被告人孙鹏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鹏辉没有动手杀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龙岗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帮助孙鹏辉逃跑的意思,不构成窝藏罪。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得利与被害人张某霜系浙江温州同乡,二人与他人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租房合伙做承兑贴现生意。其间,二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6年二三月份,叶得利因得知、猜疑张某霜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产生雇凶杀害张某霜之念。同年4月,叶得利通过网络先后与被告人孙鹏辉以及韩卫民联系,雇二人杀害张某霜。4月26日,叶得利在得知张某霜将于28日到平潮镇承兑贴现店后,通知孙鹏辉与韩卫民到上海市会合,前往平潮镇杀人。27日,孙鹏辉乘高铁从辽宁省丹东市,韩卫民驾车并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从浙江省绍兴市分别前往上海市。二人于当晚22时许在上海会合,在叶得利指定的地点拿取承兑贴现店钥匙后驾车前往平潮镇。28日上午,韩卫民、孙鹏辉购买了简易袋、封胶带、擀面杖等作案工具,后于当日下午、晚上及29日早上,由韩卫民单独或二人共同潜入承兑贴现店伺机杀人未果。29日下午,叶得利又指使孙鹏辉、韩卫民以办理承兑贴现业务为名将张某霜骗出,欲杀之亦未果。当日下午16时许,由孙鹏辉在门外望风,约定以拉上门帘作为得手信号,韩卫民再次进入承兑贴现店,用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张某霜数刀,致其死亡。后孙鹏辉发现店内门帘被拉上,并从QQ收到韩卫民发来的信息“好了”。韩卫民在行凶过程中胸部中刀,致大出血死亡。当晚19时许,因韩卫民一直没有出来,叶得利电话指使孙鹏辉进店查看并拿走韩卫民的手机。孙鹏辉进店发现张某霜与韩卫民均已死亡,但未找到韩卫民手机,后窃取韩卫民部分现金逃离现场。孙鹏辉将上述情况告知叶得利后逃往上海。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孙鹏辉在网上发帖欲以1000元购买一张身份证,被告人孙龙岗称其可以出售一张名字为“黄洋”的身份证。当晚22时30分许,二人在上海汇宝购物广场见面。孙鹏辉将犯罪经过告知孙龙岗,孙龙岗仍然向其提供“黄洋”身份证,带其理发并购买衣物、火车票、手机卡等,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叶得利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高兵交通肇事犯罪,经查证属实。叶得利归案后自第四次接受调查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交80万元用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孙鹏辉、孙龙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告人张某荣、王某玉、徐某波、徐某飞分别系被害人张某霜的父母、二子,2015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以六个月计丧葬费为33600元。为处理被害人后事,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00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得利因私怨而网络雇凶杀害被害人张某霜,被告人孙鹏辉与韩卫民(已殁)受雇结伙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龙岗明知孙鹏辉系参与杀人犯罪的人,仍出售居民身份证并提供便利,帮助孙鹏辉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叶得利作为雇主,积极提议、督促孙鹏辉、韩卫民实施杀人,系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叶得利归案后,自第四次接受调查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属坦白,但情节一般。叶得利虽有立功表现,且家属代交80万元用于赔偿,但其预谋通过网络雇凶杀人,杀人意志坚决,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叶得利、孙鹏辉对其故意杀人犯罪给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48600元应予赔偿,原告人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得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鹏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龙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叶得利、孙鹏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王某玉、徐某波、徐某飞因被害人张某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六百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王某玉、徐某波、徐某飞,被告人叶得利、孙鹏辉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荣等请求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诉讼请求。上诉人叶得利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叶得利有立功、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不应对韩卫民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叶得利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得利家属代为赔偿并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得利为泄愤雇凶杀害他人,上诉人孙鹏辉与韩卫民(已殁)受雇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孙龙岗明知孙鹏辉系参与杀人的人,仍向孙鹏辉出售居民身份证获利,为孙鹏辉潜逃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叶得利作为雇主,提议并积极督促孙鹏辉、韩卫民实施杀人,系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得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因私情产生怨恨进而雇凶杀人,有悖人伦道德,本案不属于因婚姻、恋爱、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对叶得利是否适用死刑问题上对该因素不予考虑。虽然叶得利对韩卫民的死亡从法律上不用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毕竟韩卫民系在受雇杀人过程中死亡,在对叶得利适用刑罚时对此后果亦应予以考虑。叶得利归案后自第四次接受调查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情节一般。叶得利检举他人交通肇事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叶得利杀人犯意坚决,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立功、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叶得利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叶得利提起犯意,通过网络发布雇凶杀人信息,指使杀手韩卫民、同案被告人孙鹏辉实施杀人行为,为二人提供部分资金以及被害人张某霜的信息行踪,多次催促二人作案,为主制定杀人方案,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叶得利雇凶杀死张某霜,犯罪性质、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叶得利具有立功情节,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3]的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德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一)雇凶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二)对雇凶者适用死刑时,如何对受雇者被“反杀”、不正当感情纠纷引发、坦白、立功、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裁判要旨:雇凶杀人案件中,应从雇凶者和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着手,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者。具体来说,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雇凶者不仅提起犯意,还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以其为主制定犯罪方案,组织、指挥受雇者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3)雇凶者雇佣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4)雇凶者雇佣多人作案,各受雇者作用地位基本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则应对全案负责,罪责最为严重;(5)受雇者要求退出犯罪、中止犯罪,雇凶者通过提高酬劳等方式坚定受雇者犯罪意志的,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6)雇凶者仅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参与策划犯罪,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也没有实行行为的,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7)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后果,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8)雇凶者撤回犯意,要求受雇者停止犯罪,受雇者仍然坚持实施犯罪行为,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决定对雇凶者是否适用死刑时应以案中情节为主兼顾案外情节。有违社会道德的感情纠纷不能作为从宽事由;受雇者被“反杀”应纳入对雇凶者的量刑评价;坦白、立功情节一般的可以不予从宽;赔偿并获得谅解并不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