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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猥亵儿童的属于“其他恶劣情节”——黎某友猥亵儿童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4 14:42:42   阅读: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刑初734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初,被告人黎某友在鑫宇网吧内主动结识被害人熊某某(男,12岁)、吴某某(男,11岁)。后被告人黎某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赠送游戏账号、游戏装备为诱饵,分别于2019年6月7日诱骗被害人熊某某至某宾馆房间内,采用生殖器插肛门等方式对熊某某实施猥亵;于2019年6月9日诱骗被害人熊某某、吴某某至某宾馆房间内,先后采用口交、生殖器插肛门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猥亵,采用生殖器插肛门等方式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猥亵;于2019年7月7日诱骗被害人熊某某、吴某某至某宾馆房间内,先后采用口交、生殖器插肛门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猥亵,采用生殖器插肛门等方式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猥亵。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黎某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黎某友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案件焦点】
黎某友的猥亵儿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并对应适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认为,黎某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采用口交、生殖器插肛门等方式,对两名男童多次实施猥亵,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应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首先,黎某友的供述与被害人熊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黎某友多次实施猥亵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黎某友多次猥亵儿童的证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条文并未规定“其他恶劣情节”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也仅是规定了对猥亵儿童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但“从重”并不是“加重”,故黎某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且黎某友的相关从重情节只能被评价并从重处罚一次,应对黎某友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多次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友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黎某友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黎某友多次实施猥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性侵害犯罪较其他犯罪而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庭审中被告人黎某友认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的供述均是属实的,结合黎某友的供述、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宾馆开房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黎某友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了3次猥亵行为、对吴某某实施了2次猥亵行为。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黎某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友猥亵行为不构成情节恶劣,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友为满足其扭曲的性欲望,多次对未满14周岁(包括一名未满12周岁)的两名被害人采用口交、生殖器插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犯罪,给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造成的终身影响是难以估量的,综合黎某友实施猥亵行为的次数、具体猥亵方式以及被害人人数等,能够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某友猥亵未满14周岁的儿童,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友曾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适用解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猥亵儿童罪有两档法定刑幅度,一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其他恶劣情节”系《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儿童罪新增加的量刑情节,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包括“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在内的七种“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对猥亵儿童罪中“其他恶劣情节”的司法认定,一是要坚持依法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对猥亵儿童犯罪行为要从严把握、从重惩处。二是要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结合猥亵儿童犯罪行为的手段、次数、对象、后果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对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猥亵儿童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适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对比原有猥亵儿童罪的较为简单的法条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实际上是将原有猥亵儿童罪的“其他恶劣情节”进行了细化,即采用“列举+兜底”的描述方式,从猥亵行为发生的地点、实施行为的方式手段、行为次数、被害人人数、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方面,将“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的四类猥亵儿童犯罪行为予以明确规定,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的统一。本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根据黎某友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认定黎某友多次猥亵儿童,同时考虑黎某友采用口交、生殖器插肛门的恶劣猥亵手段、2名被害人人数等情节,综合认定黎某友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本案在定罪量刑上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猥亵儿童罪的修改方向和立法精神,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陈晴、蔡艳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55-15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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