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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定罪量刑——朱某某强奸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4 14:42:19   阅读: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亲生女儿朱某甲(2001年出生)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十余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强奸罪,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十余次与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朱某甲强行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案件焦点】
1.对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量刑;2.对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特殊职责人员应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不存在异议,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第一,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朱某甲的奸淫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人朱某某自2013年5月与朱某甲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在其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与朱某甲多次发生性关系,时间跨度从朱某甲12周岁持续至18周岁。第二,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系亲生父女关系,朱某某系对朱某甲负有监护职责的特殊职责人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对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量刑;第二,对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特殊职责人员应如何定罪量刑。
针对焦点问题一,对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均以强奸论。根据"被害人承诺"理论,当被害人允许行为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时,将发生阻却行为人违法的效果。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被害人对承诺受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在被害人处分法益的限度问题上,一般认为,性自主权利可以处分。第二,被害人要具有承诺能力,因此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的承诺是无效的。第三,被害人要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所以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是出于对幼女不成熟的生理、心理状况的考虑,因此本着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予以从宽认定。本案中,被害人朱某甲在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实施奸淫行为时没有进行过有效反抗,经司法鉴定得知朱某甲对于父亲的性侵行为并不认为是强奸,称其是出轨,不知道与父亲发生性关系关乎伦理,反而害怕自己的报警行为会给父亲的名誉造成损害,鉴定人据此认为朱某甲智力低下,对其自身所受的性侵害及其后果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因此虽然性自主权利可以承诺,但无论是从幼女的角度,还是从精神病患者的角度来看,案发时朱某甲都不具有承诺能力。
针对焦点问题二,对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特殊职责人员,无论该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系父女关系,朱某某系对朱某甲负有特殊监护职责的人员,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朱某某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朱某甲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论。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9年6月先后十余次与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朱某甲强行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适用解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朱某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体现了"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性保护力度。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其中受害人为幼女的案件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人生刚刚起航就受到凌辱,对其身心发展的不利影响可以想见,许多受害人就因幼年时期被侵犯而一辈子活在阴影之中,更有甚者选择自杀来换取解脱。据调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大多是"熟人作案".而相比陌生人作案,"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的"熟人作案"更为隐蔽,也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为了严厉惩治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要特别关注的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与《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衔接问题。《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监护人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时、要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实践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行为的,应当被认定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不仅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个人或者组织未及时申请撤销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同时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不得恢复,因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满释放后其监护人资格不得恢复。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系父女关系,朱某某系对朱某甲负有特殊监护职责的人员,其在朱某甲智力低下、对其自身所受的性侵害及其后果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的情况下,诱骗朱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定罪论处,同时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朱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朱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不得恢复。
编写人: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杨璐婷、陈忆凝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51-15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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