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践中,已经出现明确根据阶层犯罪论认定行为性质的判决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刑事判决明确采用阶层犯罪论的逻辑甚至使用三阶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术语交代裁判理由。
在【案例2-1 采伐香樟案】中,再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指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评判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 违法性和可责性 。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正当性考量。”
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吕国兴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故意逃避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实质要件,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再审判决通过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审查入手,认为被告人的采伐行为经过审批,采伐对象包括在审批范围内,没有超过砍伐期限,其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未明确规定,从而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都不具备,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判断角度都不能认为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这种先确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后分析实质违法性、先检验客观要件后考察主观要件的分析逻辑,实际上就是以阶层犯罪论为分析工具的思考进路。
2.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深受阶层犯罪论影响的裁判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大量案件的处理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三阶层犯罪论的有关概念,但大多贯彻了先审查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再例外地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思路,基本能够确保一般判断、事实判断、违法判断在前,例外判断、规范判断、责任判断在后,因此,可以认为实务上已经在广泛采用阶层犯罪论。
实务上承认阶层犯罪论的最典型例证是:在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案件处理上,法院基本上都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这明显是采用了阶层犯罪论,在认定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之后,在有责性阶段否定或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其实,在四要件说中,由于没有专门的责任概念,不可能提供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栖身之所——期待可能性既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也不能与犯罪主体概念等同,亦不是典型的犯罪客观方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上对于责任归属与责任大小的规范判断问题。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其行为完全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审判实务上都认可,被告人在特殊情况之下重婚的,即便行为人有犯罪故意,也可以认为其欠缺期待可能性,从而得出无罪结论。
例如,对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重婚的,因遭受灾害或逃荒而与他人重婚的,因被拐卖而流落外地重婚的,为逃避包办婚姻而流落外地重婚的,法院都会考虑到行为人是为获得生存机会或没有选择余地而实施了违法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最终按照期待可能性的原理认定重婚者无罪。
3.实践中,已经出现根据阶层犯罪论裁量刑罚的情形
阶层犯罪论中违法和责任的区分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众所周知,量刑既要考虑影响责任刑的情节,确定刑罚上限;也要考虑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对责任刑进行微调。责任刑不是仅仅与阶层犯罪论中的责任相对应,而是与不法和责任对应的“刑事责任”。所以,责任刑实际上是刑事责任刑。
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包括违法事实 法益侵害事实 和表明责任程度的事实。其中,减少责任刑的情节可以是降低责任的纯客观事实。实践中,量刑时多能够区分影响刑罚轻重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事实,并分别对应地确定具体的刑罚量。
在【案例2-2 骗取医药费案】中,被告人廖丹骗取医药费17万余元,给医院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行为客观存在,但法院综合了廖丹的认罪态度及积极退赔案款、受害医院谅解、家庭的特殊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这里的“家庭的特殊”,指的是被告人家里一贫如洗但又救妻心切这一事实,期待可能性这一影响责任刑的情节得到司法上认可。
法院的有罪判决明显承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需要通过刑法对其行为予以禁止来防止他人模仿、学习。但是,由于其家庭条件特殊,欠缺期待考虑性,而对其网开一面适用缓刑,定罪及量刑活动完全按照阶层论的逻辑展开。
而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使用,在四要件说中完全没有可能性,因为对期待可能性有无的判断不能放到四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里去考量。只有采用阶层犯罪论,在客观不法之后才有判断规范责任是否存在的可能性,在相对于不法的责任论中考虑期待可能性才有空间。
4.实务上贯彻阶层犯罪论还很不够
对很多案件不能准确定罪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司法实务上没有全面贯彻阶层犯罪论。
例如,实务上大量存在将所谓的“调包诈骗”行为定性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不当做法。这里以【案例2-3 调包诈骗案】为例进行分析。
被告人把被害人骗到一个居民楼楼道里,让被害人把兜里的东西掏出来给被告人看,在被告人离开后,被害人掏兜发现钱不见了,放在其兜里的是冥币。由于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程度的“骗”的成分,法院由此认定被告人马振军等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类似调包诈骗案的处理中,司法上明显坚持了四要件说的逻辑,而缺乏思维上“违法—责任”的层次性,过于重视行为人的意思,只看到其“想骗钱”的一面,没有从违法层面仔细考察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关键手段究竟是什么。
司法上的主要考虑是:马振军等人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基于这种意思所实施的设置圈套等行为中,多多少少含有“骗”的成分,并且基于其欺骗行为取得了他人财物,因此,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但是,这样的思维逻辑明显是将行为人马振军等人“想骗钱”的犯罪主观要件置于首要位置的产物。
要准确认定诈骗罪,在阶层犯罪论中应优先要考虑的是客观不法要件——基于欺骗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基于错误交付财物,犯罪人取得财物,被害人由此遭受财产损失。实务上如果对“调包诈骗”案件按这个尺子进行衡量,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就不具备,被告人的行为就应该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是从违法性的角度看,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者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一定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基于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
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自行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行为人以平和手段改变财产占有关系时是盗窃罪。
对前述马振军等人的行为就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实务上之所以错判了不少“调包诈骗”的案件,就是因为依循了四要件说的逻辑,从主观要件出发,而没有受到阶层犯罪论的约束,缺乏先违法后责任的思考。
再比如,在【案例4-4 辱母杀人案】中,二审法院查明:吴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在吴某、赵某1指使下,杜某2等人除在案发当日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拘禁、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肢体行为,此前也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上述情节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在四要件说的逻辑下,二审判决认为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的恐惧、愤怒等情绪会影响量刑,其说理已经算得上比较充分了。
但是,如果按照阶层犯罪论,在本案中,在认定于欢的伤害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且具有违法性 仅成立防卫过当 之后,其实还需要重点分析判断有责性的有无——在于欢对被害人进行捅刺时,其惊恐、愤怒、紧张的情绪是否会使得司法上得出其没有责任的结论?
如果能够认定在当时情况下,任何人在遭受连续拘禁、侮辱、掐压之后,发现脱离险境变得很困难时,都会做出和于欢相同的举动的,要求被告人实施其他行为就没有期待可能性,由此也可能得出于欢的行为虽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但因不符合有责性要件而最终无罪的结论。
法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等于仅仅审查了四要件说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和排除违法事由,没有再对排除责任要件 有无期待可能性 进行审慎判断,把可能成为无罪的情形认定为犯罪,从而仅仅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由此可见,适用阶层犯罪论对于从不同侧面反复检验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定罪范围可能比四要件说要适度小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