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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第729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6 20:53:0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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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9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逮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科辩称,其没有强奸和杀害被害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鞠某(女,殁年18岁)于2008年6月15日到被告人徐科开办的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应聘担任临时代课教师。6月20日19时许,徐科驾驶摩托车到浩阳美术学校将鞠某带至莱芜市兆峰陶瓷公司宿舍区其租住处练习画画。当日21时许,徐科向鞠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鞠某拒绝并大声呼救和拨打报警电话。后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送回浩阳美术学校,在途经莱芜市第一中学老校区东侧南北街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路口时,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桩。鞠某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并称头疼、头晕。徐科唯恐事情败露,遂产生将鞠某抛弃之念。当夜,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带至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云台山风景区“红旗飘万代”石碑南侧后,又产生强奸之念。当徐科欲对鞠某实行强奸时,遭到鞠某的强烈反抗,徐科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头部猛砸一下,后又用双手掐鞠某的颈部,致使鞠某不再反抗。随后,徐科将鞠某抱至“红旗飘万代”石碑东南侧山沟旁的路基上,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的后脑部猛砸数下并将鞠某推至沟内:徐科在确认鞠某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鞠某的衣物和眼镜、手表、手机等物品丢弃。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徐科故意杀死被害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科强奸未遂,可依法对其所犯强奸罪从轻处罚。但徐科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徐科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鞠某系交通事故致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上诉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卑劣,无悔罪表现,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防止罪行败露,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在被告人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其翻供理由和辩解是否成立?
2.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者辩解的审查,应当给予同等重视,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辩解,极易导致错误定罪。被告人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通过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在能够认定被告人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定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则其庭前认罪供述经过法定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侦查机关还根据其自愿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则全案证据可以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刘静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王英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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