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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中被告人负有特殊职责的量刑--李某某强奸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05 21:13:2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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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强奸案中被告人负有特殊职责的量刑--李某某强奸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莫某(女,2003年6月出生)2016年9月到柳州市某中学上学,被告人李某某是该学校的老师,也是其就读班级政治课的任课老师。因李某某平时比较关心莫某,取得了莫某的好感,双方交往加深后于2016年10月18日确定了恋爱关系。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将莫某带回其家中,在明知莫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莫某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截至2017年10月,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多次与莫某发生性关系。
【案件焦点】
被害人与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被告人之间的恋爱关系是否影响强奸罪的量刑。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在明知其所教学生被害人莫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其谈恋爱,进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某在被害人未满14周岁时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第一,被害人莫某陈述称"我和李某某第一次性行为后,又发生了很多次性行为,大概一个星期这样就发生一次";第二,李某某供述称"2016年11月一个周末的中午,我带莫某到家中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又多次发生性关系,但实质性的只有四五次,到了2017年2月以后,我们就尽量避免发生性关系了",因莫某出生于2003年6月,故2017年2月前仍未满14周岁;第三,从李某某写给莫某的情书内容看,也能证实李某某在莫某未满14周岁时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在莫某未满14周岁时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仅有莫某的陈述,还有李某某的供述及亲笔所写的情书佐证,足以认定,李某某的此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与莫某是恋爱关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故李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案发时是柳州市某学校的政治老师,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理应为人师表,以教书育人为己任,被害人作为刚进入青春期的少女,对异性产生好感是其成长的一个必经过程,作为教授思想品德及法律等德育课程的政治老师李某某应正确引导,帮助被害人度过青春期,但李某某却置师德与法律于不顾,与所教的学生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进而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故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交代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备要件,两者缺一不可,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根据其犯罪情况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其从事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等相关工作。
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等相关工作。
【适用解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亦即增加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此前,针对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该《意见》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该文件中亦明确"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系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可见,《意见》中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只要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即以强奸罪论处;而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一律依法从严惩处。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则意味着将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附条件地提高到16周岁,亦即一般情况下,若被害人未满14周岁,无论其是否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责任,而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
总而言之,刑法还是应谨守其谦抑性,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来说,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其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才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看护、监护、收养、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时,不管该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构成强奸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梁千里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43-14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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