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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下的索财行为的定性――郭某、张志某敲诈勒索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1 15:21:05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郭某、张志某预谋由张志某骑车故意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利用驾驶员酒后开车怕事的心理借机索取财物,事先购买用于作案的红色颜料、自行车并进行踩点。2016年8月8日晚,郭某将锁定的对象即许妙某约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某KTV饮酒娱乐至次日凌晨,后故意劝说许妙某酒后驾车被告人张志某则在事先约定地点骑自行车碰撞许妙某驾驶的车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以被撞伤为由向许妙某索要财物。因许妙某只准备将张志某送往医院检查并仅愿意支付数百元赔偿款,张志某对此不满即在车上借机与许妙某及郭某发生口角,郭某则配合张志某假意为许妙某出头而与其发生冲突,并趁机要求许妙某将车开至偏僻山脚。后郭某假意将被告人张志某拽下车,相互配合制造张志某被郭某杀死的假象并将“杀人”之事告知车上的许妙某,欲以此索要更多财物。随后郭某又提出“抛尸”并将假死的张志某拖上车,许妙某见到张志某的衣服上有“血”且一动不动,因极度恐惧无法继续驾驶车辆,改由郭某驾车载着许妙某及“尸体”(假死的张志某)到温州市鹿城区某山上,伪造挖坑埋“尸”现场。之后郭某又以避免埋尸现场”被发现为由,向许妙某提出要沉“尸”江中,但许妙某已因张志某被杀”心里极度恐惧要求先行回家,郭某送其回家后驾驶许妙某的车辆上山将张志某接回。事后,郭某向许妙某提出自己愿意顶罪,并表示家中购置房产、抚养孩子需要费用约30万元,要求许妙某准备安家费等,后因许妙某家属报警而未得逞。2016年8月10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民警抓捕张志某归案。

【案件焦点】

郭某、张志某起意“自行车碰瓷”,未遂后相互配合伪造“杀人埋尸”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以期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欺诈与胁迫。其一,郭某、张志某采取了“碰瓷”“杀人埋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郭某、张志某以“碰瓷”伪造受伤假象实施勒索,行为方式具有胁迫性。其二,郭某、张志某上演“杀人埋尸”最主要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慌从而接受其要挟并获取财产。二人未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却因其二人的举动所造成的虚伪事实陷入无比恐慌境地,产生一种强度极高的恐惧心理,胁迫行为进一步升级,实则让索钱行为更具震慑性、隐蔽性。2.关于“虚假性”与“恶害性”。郭某、张志某的行为造成一种“虚假恶害”,致使被害人因此陷入巨大的心理强制并产生恐惧。假设被害人因“杀人事件”交付财物,那么二人行为得逞的最主要因素则是被害人所产生的恐惧心理,认为其对“杀人事件”负有责任,会因牵连被追责而“自愿性”交付“安家费”。相反,本案“杀人埋尸”的虚假事实并未让被害人产生应该将财物交付给郭某的错误认识并“自愿”交出财物。另外,二被告人自始至终均属敲诈勒索的犯意,其采取的胁迫形式上前后发生变化,实质上均是为索财服务。3.即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又同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那么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也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被告人实行欺骗与胁迫行为的认定问题。敲诈勒索与诈骗相比,从犯罪手段分析,诈骗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敲诈勒索则是以“恶害”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敲诈勒索的胁迫方式本身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文字或者动作、举动,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关于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的,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意始于“碰瓷利用被害人酒后怕事的心理索财,遭到被害人“不自愿”的反抗从而转向“杀人埋尸”的戏码,二人始终未放弃索财的目的。事实上,被害人确因虚假事实陷入极度恐惧心理,在强度极高的心理强制下又收到被告人索取“安家费”的“信号,被迫接受要挟,而非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退一步讲,即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又同时基于认识错误进行处分财产,那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也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虞玲玲,单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P251-25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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