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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何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0 16:47:43   阅读: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暴力违法犯罪;数罪并罚

 

 

【要旨】
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数额要求。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布施小恩小惠、请吃、请喝、请玩等方法,先后集社会闲散人员汪某、孔某发、任某成、何甲、赵某、陈某、谭某洪、陈甲、胡某、朱某贵、苟某、王某某、余某赵某洋、胡甲等人,有组织地在龙场镇建新开设赌场、程关村非法收矿并倒卖铝矿、良知路及龙山路开设足疗店,非法聚敛了大量财富。
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为维护利益、扩张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在龙场镇村民家中及后山开设赌场、修文县程关村1028矿山进行非法倒卖铝矿,在龙场镇良知路及龙山路开设“大众”足疗店及“足生缘”足疗店,组织妇女从事卖活动,其中多名卖淫女为未成年人,非法聚敛了大量钱财。
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何某某为明确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汪某为组织者,被告人孔某发、任某成、何甲、赵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谭某洪、陈甲、胡某、朱某贵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苟某、王某某、余某、赵某洋、胡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内部结构稳定,层次分明,内部有约定俗成的帮规。
为攫取利益,维护组织卖淫活动的经营秩序。该组织成员先后在白云区贵州商学院附近、修文县龙场镇曲尺桥、猫山脚等地与他人械斗,被告人何某某有组织实施暴力犯罪导致1人重伤、4人轻伤、7人轻微伤。被告人何某某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非法聚敛大量财富的基础上,以给组织成员提供旅游、食宿、KTV、过生日、夜总会娱乐消费等,并以约定帮规、戒律,统一进行纹身等为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购买砍刀、焊接杀猪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以便在与他人械斗中呈强势地位,通过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倒卖铝矿等方式聚敛钱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何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致使多数被害人和证人敢怒不敢言、因惧怕报复不敢伸张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影响极其恶劣,严重干扰破坏了该区域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

 

 

【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期间被告人及辩护人除提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还提出如下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汪某、陈某、谭某洪、朱某贵、余某提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公诉人作如下答辩:
在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中均有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且按手印确认,被告人也亲笔书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相符)”,足以证实笔录中的内容几名被告人均已看过且核实,故被告人辩称其未看过笔录的说法不能采信。
2.对于个别被告人称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受到诱供,经核查,系公安民警的讯问技巧,在讯问过程中为了使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原事情真相,民警会通过比较婉转、试探虚实、安抚情绪等方式来讯问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存在侦查机关有诱供行为。
3.针对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晚上遭受民警殴打,作出的笔录为非法证据。经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公安机关随即展开讯问工作,在讯问完毕后立即将被告人陈某送至看守所关押,经查阅看守所体检报告,被告人陈某入所时身体无外伤,各项指标均正常,故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其在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因有其他证据可以替换,为节约司法资源,庭前公诉人已建议不出示此份证据)
4.针对被告人汪某辩护律师提出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汪某时间长达15小时,属疲劳审讯,公诉人作以下答辩:
经查,被告人汪某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开始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21时许,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12时许,总时长为15小时,但在侦查人员讯问汪某过程中,期间先后3次让汪某休息,并提供了足够的饮食,且在讯问汪某过程中,侦查人员定期征询汪某的意见,问其身体是否可以接受讯问,汪某均表示其休息好了,可以接受讯问。另通过观看讯问汪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显示汪某精神状态良好、神志清楚、回答问题逻辑正确,没有出现精神恍惚等问题,足以证实汪某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作出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也保障了汪某休息与饮食,故不存在疲劳审讯。(因有其他证据可以替换,为节约司法资源,庭前公诉人已建议不出示此份证据)
关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办案单位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等,可以申请排除。同时,对不符合法定收集程序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排除。实务中包括暴力殴打、晒、饿、冻、烤等方式或通过重大程序违法而获得的证据。以上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几种情形不属于非法证据范围。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定性。在该组织中,何某某为明确的组织、领导者;汪某为组织者;孔某发、任某成、何甲、赵某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陈某、谭某洪、陈甲、胡某为积极参加者;余某、赵某洋、胡甲、苟某、朱某贵、王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性组织。该犯罪组织内部结构较为稳定,层次较为分明,内部有约定俗成的帮规。
2016年初,何某某因吸食冰毒结识吸毒人员任某成,并于同年经任某成介绍认识社会闲散人员赵某、胡甲等人。为壮大自己的势力,何某某先后两次组织其堂弟何甲及任某成、赵某等人购买、制作钢管、砍刀等打架工具,打架工具由何某某统一保管存放,该犯罪团伙初步形成。何某某先后带领手下人员有组织地开设赌场、收购铝矿,开始聚敛钱财。在此期间,何某某通过布施小恩小惠、请吃喝玩乐等方法,陆续将社会闲散人孔某发、朱某某贵、某、王某某、胡某、陈某、赵某洋、余某等人(其中多人是吸毒人员)拉拢到自己手下,以壮大自己的组织力量。其手下兄弟尊称何某某为“杰哥”。
2017年9月,何某某与修文社会老牌“大哥”徐某松一方在修文县龙场镇三级因铝矿收购权发生冲突。何某某准备钢管、砍刀等工具,并召集何甲、赵某洋、胡某、胡甲、陈某、王某某、任某成、赵某、荷某等团伙成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100余人,准备与徐某松一方械斗,后因徐某松一方未到场而告终。经此一事,何某某在社会中留下了“将徐某松打丢嘴”的名声,使其在修文县威望陡升,以何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组织初步形成。
2017年八九月期间,社会闲散人员汪某通过孔某发结识其十分崇拜的何某某后,将其视为社会上的靠山。2017年10月至12月,何某某通过先后支持汪某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斯威特酒吧砍伤刘某余,带领十余名组织成员到白云区贵州商学院附近帮汪某出头并与当地社会闲散人员田某等人械斗,帮汪某出头与修文社会闲散人员张某斗殴等犯罪行为,在其手下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心中树立了强势的社会地位,汪某手下谭某洪、陈甲、陈某对何某某愈加崇拜,陆续加入该组织。何某某犯罪集团成员更加壮大、名气愈增。汪某加入该组织后,汪某等人组织卖淫的非法所得也主要用于请组织成员吃喝玩乐,以维系成员之间的“兄弟感情”,该组织部分成员长期在汪某等人开设的卖淫窝点大众足疗店、足生缘足疗店内免费吃住,为卖淫窝点和卖淫女提供庇护,以黑护黄,实现黄、黑合流。
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了提升该组织的影响力和成员之间的凝聚力,何某某唆使苟某、赵某、任某成、何甲、孔某发、陈某、王某某、汪某、田某、杨某等人在身体肋部统一刻画“生死由命,富贵在天”的纹身。在此期间,何某某还使用积累的涉黑资金,为部分成员提供食宿,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起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通过不断的打、杀手段,树立了何某某等人在黑道上的强势地位,助长了何某某等人的嚣张气焰,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成为组织公认的组织、领导者。2018年6月,何某某通过何甲结识了修文县公安局的警务辅助人员黄某,为寻求保护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何某某以请吃喝玩乐、许以矿山分红等手段拉拢黄某,致使黄某利用在公安机关工作之机为其通风报信。该组织在不断的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结构较为稳定、层次分明的涉黑犯罪组织。
在长期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过程中,该组织在成员中逐渐形成了以下不成文的帮规、戒律:
(1)何某某是组织成员公认的“大哥”,其他成员都必须听从其安排和调遣;组织主要成员要统一纹身;积极参与成员之间的生日聚会;组织成员及其家中有大情小事,被通知的成员都要帮忙;统一购买、存放和集中使用砍刀、焊接杀猪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使用该工具必须经何某某同意;组织成员不能背叛兄弟,要“有福同享、有难我当”;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打击,在释放后何某某带领组织成员为其接风;组织成员不准吸食毒品;组织成员违反规矩要受到惩罚。以上这些帮规戒律得到组织成员的认可和共同遵守,对约束组织成员的日常行为发挥了显著的作用。
(2)要求组织主要成员统一纹身。
2017年至2018年期间,何某某唆使苟某赵某、任某成、何甲、孔某发、陈某、王某某、汪某、田某、杨某等人先后在身体肋部统一刻画“生死由命,富贵在天”的纹身。后因何某某女友不准其纹身,何某某本人没有纹身。在此期间该组织部分成员多次在网络上发布相关纹身视频,极大地增强了该组织的影响力和成员之间的凝聚力。
(3)有组织地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聚敛钱财。
①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汪某伙同朱某贵及其情人杨某俊在修文县龙场镇良知路开设大众足疗店组织多名未成年少女进行卖淫活动。在开设大众足疗店期间,犯罪嫌疑人汪某、朱某贵、杨某俊通过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共盈利80000余元,汪某个人获利20000元。在此期间,何某某为维护汪某所组织的卖淫活动的经营秩序,先后带领十余名组织成员帮汪某及卖淫女出头在白云区贵州商学院附近与当地社会闲散人员田某等人械斗、在修文县龙场镇曲尺桥、猫山脚等地与修文社会闲散人员张某等人械斗。同年11月左右,何某某还先后两次安排汪某为修文县营关村村民张某飞等人提供卖淫女。
②2018年4月28日至7月16日期间,汪某、孔某发与朱某贵在修文县龙场镇龙山路一居民楼三楼开设足生缘足疗店,再次组织多名未成年少女进行卖淫活动。在开设足生缘足疗店期间,犯罪嫌疑人汪某、孔某发、朱某贵通过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共盈利80000余元,其中汪某、孔某发共同获利20000余元。在卖淫窝点开业当天,汪某邀请何某某到卖淫窝点内就餐。2018年6月26日凌晨,因修文县洒坪镇小坝村村民陈乙在招嫖过程中与朱某某芳及卖淫女发生口角,汪某就带着孔某发、赵某、朱某贵、苟某、任某成、何甲、胡某等人冲到修文县龙场镇美容院对陈乙进行殴打,事后何某某亲自安排汪某等涉案人员逃跑以躲避公安机关打击。
第二,关于同录问题。辩护人或被告人可能提出根据刑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本案中仅有24份讯问光碟,且有光碟无法播放的问题,作如下答辩:
同录只是为了证实讯问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是一种辅助性材料,有时针对同一被告讯问相似的问题,同时看守所是有实时录像的,因此不需要重复进行录像。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如果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虽然个别讯问时没有同录,但是不能磨灭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是经其本人阅读后确认签字的,是真实的意思表达,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
第三,关于本案量刑建议。何某某等16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应数罪并罚。根据每个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庭审情况,建议对16名被告人在3年至25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
该案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修文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审判活动,依法指控和证明犯罪并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法院充分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并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20年,对其余15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9年至2年6个月不等刑罚以及相应附加刑。2019年3月2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复合型犯罪,其证据要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具有双重证明功能,既可以被用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特征,又可以被用来证明单独的犯罪。因此,应当将那些具有双重证明功能的证据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明链条中,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筑单独的证据体系。
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
原文载《检察调研指导。2019年,入额领导干部带头办案专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9月第一版,P125-13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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