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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咨询:王某、耿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0 16:44: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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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姚某、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1302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帅、王瑞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15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N×××××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双塔区竹林路东鹏瓷砖路段倒退行驶与耿某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推着该车撞向后面姚某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王某未停车,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与高某1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耿某、姚某、高某1无责任。发生事故后王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王某在中山小区门口因持刀拒捕,被特警制服。
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乙醇测定[2019]第408号鉴定书,表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9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逾期未检。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并未保持通话畅通,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下达逮捕决定书,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5日在沈阳市和平区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高某1、姚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其系危险驾驶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行为系醉酒后驾驶,一次性冲撞,并非放任致连续冲撞,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是,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上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2证实:我来报案,2019年4月15日18时许,我女儿高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竹林路站北下交桥西侧路段东鹏瓷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跑了,说是一辆没悬挂号牌的黑色吉利轿车,我在中山小区附近发现了肇事车辆,我就报警了,之后他又到阳光幼儿园里面,拿一把菜刀出来,在路上转悠,后被特警制服了。
2、证人李某证实:2019年4月15日中午,我和王某还有一个朋友在我狗肉馆对面的面馆吃饭,期间王某喝了两瓶松林啤酒。
3、被害人耿某陈述:2019年4月15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东鹏瓷砖路段在我前方行驶的一辆黑色没悬挂号牌的车突然停车,我下车上前询问情况,前方车辆突然向后倒车,顶着我的车向后走了十多米,撞到了后面的一辆白色轿车,其中还刮到了一辆白色SUV的左后侧,之后就沿着竹林路向西跑了,后来听说在中山小区附近被抓了。我到现场看了,就是撞我车的人,第二天我看见撞我车的那辆车在竹林路中山小区对面的狗肉馆门前停着,我就报警了,警察到了将那辆车扣留了。
4、被害人姚某陈述:2019年4月15日18时许,我驾驶辽N×××××号轿车沿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鹏瓷砖路段,我看见前面有一辆黑色轿车向后倒车撞向我前面的出租车,出租车向后溜车撞了我的车,那个黑色的轿车跑了。
5、被害人高某1陈述:2019年4月15日18时许,我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鹏瓷砖路段,我前面一辆红色出租车被一辆黑色没悬挂号牌的轿车向后倒车顶着向后走,我就向右躲闪,在躲闪过程中我车的左后方和车轮被那辆黑色未悬挂号牌的轿车刮到,那辆黑色轿车加速向西走了,我就报警了,后来在中山小区附近被巡特警制服的那个人就是驾驶无牌黑色吉利轿车的人。
6、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辽N×××××号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是我的,行驶证没更名。2019年4月15日中午,我和一个狗肉馆老板齐哥还有一个朋友在吴家洼李村长狗肉馆对面的一个刀削面店吃饭,期间我喝了两瓶啤酒。2019年4月15日18时许,我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竹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北下交桥西侧,把一辆出租车碰了,我当时没注意继续向西行驶了,到了狗肉馆对面我前妻开的阳光幼儿园,有人说我刮了他的车没停车就走了,我以为是来找事的,就拿着菜刀出来了,他们就走了,后来我就被警察带走了。
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
8、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等材料证实了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等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确定了事故现场情况。
10、血样抽取登记表证实了对王某的抽血情况。
11、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乙醇测定[2019]第319号鉴定书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9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原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3、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耿某报警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逾期未检、未悬挂号牌机动车,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辆机动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妥,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王某所提其系危险驾驶,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系醉酒后驾驶,一次性冲撞,并非放任致连续冲撞,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上诉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上诉人王某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裁判正确,但刑事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高某1、姚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曙光
审判员 曹学昌
审判员 陶 蕊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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