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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0 16:38:28   阅读: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铁力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向被告人于某索债过程中,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客车在吉林市吉林大街曹洛比酒店附近与被告人于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驾驶宝马X5小型客车离开,被告人陈某驾车跟随。于某先行至吉林剧场路口东拐,又折返奔光华路西段,再自光华路穿向阳市场上桃源路东行,陈某持续跟随。其间,陈某及其车内人员两次在道路上以语言或别车方式对于某进行纠缠,并有为追逐于某车辆而占用对向车道逆行情况。在桃源路东行过程中,陈某呈追逐状态驾车在左、于某驾车在右,在追赶到两车并行时,陈某试图别停(车内人指使“别”,随即车稍偏右向行驶)于某车辆。此时于某自右向左陡然抢行别道,以己方车辆左侧前部撞击陈某车辆右侧前部,稍停滞后又急驶向前,当中再次致两车侧方相撞。陈某遂驾车追赶,追至近并行状态后,以己方车辆右侧前部撞击于某车辆左侧部,驶至越过于某车辆,稍停后又倒车撞击于某在后车辆。双方分别下车,持械发生殴斗并分别受伤(已另案处理)。经鉴定,撞击造成于某所驾宝马X5车损57000元,陈某所驾英菲尼迪车损54911元。
本案发生后,两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到案后,两被告人部分陈述了犯罪事实,部分事实未如实交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均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陈某所驾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完整影音资料,清晰、准确反映本案全部事实。
2.被告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该些证据对双方追逐、撞击过程的描述并不完全客观,但可综合使用、印证前述事实。
3.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了本案被告人有关情况及案件揭发、到案情况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于某在城市有车辆和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驾车过程中,因矛盾积怨,较长时间里在多路段几度互相追逐、撞击对方车辆(陈某另有占对向车道逆行、语言纠缠其他驾驶人员情况),严重危及两车中多人人身安全,更严重危及道路上不特定多人(行驶的他人车内人员、行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两人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以及陈某首先跟随追逐、挑衅而于某首先撞击等情节,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对公共安全危害性大小,依法裁量刑罚。被告人陈某、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吉0204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某首先跟踪追逐撞击陈某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陈某认罪认罚与于某不认罪认罚相比,并罚后刑期相差2个月,量刑不公平。3.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应判处缓刑。
上诉人于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无罪。案发当天,陈某带人冒充警察到其家踢打其妻,其欲到陈某公司理论的途中,陈某等人驾车追上其,将其车辆别停,持刀砍砸其车辆要求其下车,其驾车实施的行为是为逃跑寻求帮助的紧急避险行为。其始终在躲避,也没有给社会和行人造成危险,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原审出示的视听资料不完全真实,是后期剪接的。
上诉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于某车辆没有在较长时间里在多路段相互追逐。案件起因是陈某严重违法恶意讨债。2.原审采信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行车记录仪无原件和提取笔录,不应采信。3.原审认定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错误。于某行驶过程中一直躲避陈某,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没有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程度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4.于某与陈某的撞车行为已被后续的故意伤害行为吸收,不应重复评价。综上应判处于某无罪。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两名上诉人没有希望或放任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后果的故意,其行为未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名上诉人因债务纠纷在繁华路段实施违规掉头、不按标线行驶、占用对向车道等多个交通违法行为且相互撞击对方车辆,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紧迫危险,二人主观上对危险驾驶行为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语言对话具有完整性,没有证据线索显示存在人为删减的问题,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方面。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首先跟踪追逐撞击陈某、上诉人于某辩护人提出于某车辆没有在较长时间里在多路段相互追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索债返回途中发现于某驾车出现在其车后方,两车均停车,陈某确认对方车辆后开始追逐于某,并多次别停于某驾驶车辆,其间,于某驾车先行撞击陈某车辆,随后陈某驾车撞击于某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完全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是陈某严重违法恶意讨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存在严重的违法恶意讨债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采信证据方面。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出示的行车记录仪记载的视听资料不完全真实,是后期剪接的,没有原件和提取笔录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视听资料的原件即行车记录仪由陈某提供,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刑初4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确认,本案中视听资料由侦查机关提取,该证据来源合法,其中与本案无关部分未予收录,涉及本案部分内容连续、完整,经原审被告人、证人辨认,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经本案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足以认定,应与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罪名认定方面。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行驶过程中一直躲避陈某,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没有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程度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要对这种危险方法及可能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其中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造成的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是一种具体的、足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象不特定、结果不可控的危险。本案中,两名上诉人行驶过程,根据行为不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违章追赶竞驶阶段,第二阶段是相互碰撞阶段。从主观方面看,第一阶段中,二人在行驶过程中有躲避正常车流、在对向车道无车的情况下侵左超车、随着前方车辆减速停顿的行为,可以看出二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并在意志上是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阶段中,从二人驶入该主干道直至碰撞完毕,根据车载记录显示周围始终没有车辆及人员经过,结合前阶段的行为,可以看出二人选择在无车辆及行人的道路上碰撞,欠缺希望或放任危害公用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二人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第一阶段虽然道路上有一定的车辆,二人的驾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等危险,但综合评判二人行驶中车速变化、停顿、避让等的行为可以看出,二人虽违法驾驶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但其行为的危险程度尚不能达到等同于放火、决水等方法的危险程度,亦不能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可控的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二阶段中,主动撞车的行为增加了二人行为的危险程度,但道路上始终没有车辆和人员,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可控的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险没有现实可能性,二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要求,因此二人欠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宜认定为此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于某辩护人提出于某与陈某的撞车行为已被后续的故意伤害行为吸收,不应重复评价,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二人竞速撞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对方的逃跑和追逐,没有直接对他人身体健康实施不法侵害,也没有体现出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亦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与之后的伤害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侵犯了不同的客体,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于某提出案发当天,陈某带人冒充警察到其家踢打其妻,别停其车辆,持刀砍砸其车辆要求其下车,其驾车实施的行为是为逃跑寻求帮助的紧急避险行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等人持刀砍砸于某车辆等事实,在陈某因索债驾车追赶于某、于某在道路上竞驶摆脱陈某追逐情况下,陈某的追逐相对于于某而言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于某驾车主动撞击陈某车辆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本案在适用法律和量刑上均对原审予以改变,评判原审量刑没有意义,故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于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曲折穿行、追逐竞驶,驾驶机动车撞击对方行驶车辆,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于某在案件起因和矛盾激化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态度,应在量刑中酌情考虑。上诉人陈某、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陈某、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上诉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瑶
审判员 杨伟华
审判员 栾红英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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