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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杀人案――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0 16:35:18   阅读:
【关键词】
故意杀人;自首;前科
【要旨】
对于持刀行凶致人伤亡的主观故意,可以考察行凶的方式、部位、刀数、力度等方面,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判断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案发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出租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于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曾某、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教师新村30栋3单元工地因工资结算单价一事发生纠纷,经管理员谭某调解,双方对结算单价达成一致,并约定中午结算。后林某某在其宿舍等待至中午仍未见曾某前来结算工资,遂心生怨恨,产生杀人恶念,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教师新村一小超市旁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刀返回工地。到工地后,被告人林某某持刀对正在教师新村30栋3单元楼顶外墙钢架上工作的被害人曾某的胸、腹等部位进行多次捅刺,在水果刀已弯曲的情况下,林某某怕曾某不死又持弯曲的水果刀划破曾某颈部,导致曾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在下楼途中遇到被害人高某某,又持刀对被害人高某某的颈部、面部多次刺杀,并在高某某逃跑时杀伤其背部,后高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停留至公安民警赶到。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曾某系被锐器刺破双肺及左肺动脉、静脉致双侧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颜面部创口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颈部创口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背部创口属轻微伤。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7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以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后发现,涉案证据存在以下瑕疵: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无被害人高某某签字;证人谭某辨认笔录未填写照片编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未填写见证人;对于凶器的辨认,用于辨认的刀显示为正常状态,而作案凶器实物照片显示为弯曲的刀,二者差异过大;侦查机关制作的部分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打开。为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依法作了补正及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采信。
2017年1月20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五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本案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是被告人林某某基本信息、本案立案情况、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本案物证提取笔录及相关扣押书证、被害人遗体处理情况、被告人入看守所羁押身体时身体状况及其犯罪前科情况等书证;三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四是物证鉴定书、尸体体检报告等鉴定意见;五是证人李某、唐某、谭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从林某某行凶的方式、部位、刀数、力度上看,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直留在现场楼下直至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后供述一直稳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告人因琐事持刀杀人,致一死一轻伤,后果严重,当众公然行凶,社会影响恶劣,且被告人曾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两次罪行均为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高,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具有一定的过错,直接影响被害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对矛盾的激化有推动作用,因此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本案中,被害人曾某、高某某并未恶意拖欠被告人林某某的工资,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双方的矛盾仅为普通的民间纠纷,本可通过理智、平和的方法予以解决,但仅因曾某没有及时支付林某某剩余款项,林某某即心生恶念,逞一时之快,不择手段,不计后果,闯下大祸犯下重罪,必须接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2017年4月1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表示服判不提上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判决内容。
【指导意义】
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公民的生命安全必须依法坚决保障,社会稳定和群众安全感也必须得到有力维护,任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从严惩处。本案是司法体制改革后贵阳市法院、检察院“两长”同时出庭履行职务的首个案件,体现了贵阳市司法机关强化办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坚定决心;展现了贵阳市司法机关服务大局,坚决维护省会城市和谐稳定的坚定决心;彰显了贵阳市司法机关立足以人为本,坚决保护群众生命安全的真切用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普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主办检察官:陈雪梅*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刘辰暄。检察官助理: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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