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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如何区分?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9 18:05:4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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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 ――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
――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被告人武建钢,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系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浓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武建钢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武建钢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建钢及其辩护人提出,武建钢没有私刻合同专用章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钢浓公司将银行贷款用于生产和偿还借款,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钢浓公司股权转让后,应由后任法人承担归还银行贷款的责任。武建钢与程春胜有多年业务往来,二人的债务是民间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钢浓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建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钢浓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爹山街三家店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资公司)。2007年投产后,钢浓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建钢经他人介绍结识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副行长林汉宁,武建钢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林汉宁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钢浓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建钢使用私刻的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金资公司合同员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建钢又伪造废钢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两次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000万元。
2009年年初,武汉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调整,签订合同、结算账款由金资公司负责。同年3月2日,钢浓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钢浓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汉宁对钢浓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监管。
2009年11月9日,武建钢与武汉盈科物资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签订钢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建钢不再持有钢浓公司股份,不再担任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钢浓公司累计收到光大银行青山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钢浓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本金1503.5万元。
(二)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春胜谎称需要资金回购钢浓公司股权,向程春胜借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建钢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春胜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春胜多次向武建钢催还借款,武建钢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建钢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钢浓公司及被告人武建钢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夸大偿付能力,以欺骗手段取得光大银行青山支行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并导致1503.5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钢浓公司及武建钢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建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武建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钢浓公司、武建钢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建钢及钢浓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抗诉。
被告人武建钢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建钢找程春胜借款系民间借贷,武建钢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钢浓公司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致1500万余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武建钢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一)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
2.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
-
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
(二)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负有大量外债,借款时已转让钢浓公司全部股权,隐瞒真相,虚构借款用途,使程春胜产生错误认识借给其巨额款项,逾期后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综上,一二审法院分别以骗取贷款罪、诈骗罪对被告人武建钢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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